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096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里○○路(竹
南戶政事務所)現居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99年3月上旬某時,帶其不知情之智能障礙女友 鍾素 卿(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郵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99年3月30日前不詳某時,前往苗栗縣○○鄉○道○號○路橋下加油站旁之某快遞公司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名不詳年籍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手機訊息,適乙○○上網瀏覽不疑有他,旋即下標並依指示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5,900元及1,100元至 鍾素卿 上開帳戶內,嗣匯款完成後,款項旋即遭不法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因乙○○並未取得手機,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陳述│1.被告甲○○曾帶女友││││鍾素卿申請開立如事││││實欄所載帳戶並領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時,應僱主要││││求交付,然其亦自承││││其前已有交付帳戶詐││││欺前科經判刑確定,││││,且其於經要求交付││││上開物品實已覺懷疑││││,則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持有,顯有容認││││等物品使用之不確定││││故意。││││3.衡之常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乃表彰個││││人財務信用之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應皆有要││││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認識。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型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與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且其又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對上開各情自有││││認識。││││4.另詐騙集團為確保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能順利提領,││││必當使用能確保不遭││││帳戶所有人申報掛失││││之帳戶,若係他人遺││││失之帳戶,因有遭掛││││失停用之虞,詐騙集││││團必然當無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之理。由此益││││證,其等使用被告帳││││戶,必定已有相當證││││據足資認定該帳戶無││││掛失停用之虞,則除││││非被告同意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豈有認定││││該等帳戶可供使用之││││理?│││││││││├──┼──────────┼──────────┤│二│被害人乙○○之陳述│乙○○遭受詐騙,依照││││不法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7,000元至鍾素││││卿前開帳戶之事實│││││├──┼──────────┼──────────┤│三、│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前開帳戶係被告帶女│││1份│友鍾素卿申請之事實││││2.99年3月30日乙○○││││匯款7,000元至前││││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盧美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