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 莊良甫 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邱雪梅 間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雪梅間離婚事件,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婚字第183號判決准予相對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於民國99年度僅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31元、薪資所得11萬9,259元、投資2,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聲請人應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梁玉芬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