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7、3330、4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57號99年度偵字第3330號99年度偵字第4987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5鄰大窩19號居桃圈縣中壢市○○路○號7樓1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月19日前某時間,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中原大學郵局第7OZ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年籍人士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人士與詐欺集團人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⑴於99年1月19日20時8分許,撥打電話向 宋姵珊 佯稱:因奇摩網站購物交易誤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以資取消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2萬3143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⑵復於99年1月19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奇摩網站購物交易紀錄錯誤,每月將遭扣款,需操作ATM以資取消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將29999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⑶另於99年1月22日凌晨0時59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帳戶內存款因案將遭凍結,需將款項存入另一帳戶監管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將5000元及10萬元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甲○○等人發覺有異狀,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及丁○○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申設上揭帳戶等事實不諱,雖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9年1月24日在桃園中壢市某處,發現其機車失竊之後有報案,而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當時即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一併失竊云云,並提出其所謂之失竊報案紀錄影本為證。然查:
⑴告訴人乙○○、甲○○、丁○○三人於警詢中已指述如何受騙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等情甚詳,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渣打銀行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且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立即遭提領一空,足證被告之系爭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自承: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記在心裡,都是以伊的出生年月日為密碼,而99年1月間,系爭兩個帳戶都沒有使用,都放在桃園租屋處等語,惟系爭帳戶在案發前並未使用,而被告需將之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攜帶外出,進而遭竊,已有可疑;又經查閱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均係遭以跨行自提款機提款之方式提款,被告如無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則詐騙人員如何提領款項?再者,告訴人宋姵珊、乙○○受詐騙及匯款項時間均在99年1月19日,告訴人丁○○受詐騙及匯款時間在同年1月22日,其前之同年1月20日即有存提款異常之現象等情,均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參,被告卻供稱其系爭帳戶資料在99年1月24日發現失竊,顯然矛盾。綜合上述,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帳戶資料係在其機車內失竊等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業已成年且在桃園、苗栗地區工作多時,非無社會經驗,對於陌生人取用系爭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使用他人帳戶?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所交付系爭兩個帳戶資料,因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系爭兩個帳戶資料,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