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81號抗告人 張俊福 選任辯護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俊福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裁定自10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於100年6月28日送達予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之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抗告期間應為5日,且因抗告人所在之桃園看守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同位在桃園縣桃園市內,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從而,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即自100年6月29日起算至100年7月4日屆滿(100年7月3日為例假日,故延長至翌日),乃抗告人遲至100年7月5日始由其選任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該抗告狀首頁上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登記日期章戳可參,本件抗告顯逾法定之抗告期間,故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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