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己○○、戊○○、乙○○、丁○○、丙○○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支付現金貳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貨運司機,以駕車運送貨物為業,乃從事於駕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竹南路段往北之方向行駛時,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2車間必要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肇事地點為國道、柏油濕潤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115.676公里處時,適有 龐正忠 所駕駛之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因裝載之貨物鬆脫而暫停高速公路路肩下車捆實時,龐正忠在路肩停車未於後方設置警告標誌,且侵入外側車道站立,而甲○○未注意保持2車間之安全間隔,致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防捲入裝置前端不慎擦撞龐正忠,龐正忠因撞擊猛烈,於送醫急救途中因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車禍發生後,甲○○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案經龐正忠之子乙○○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龐正忠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李順評 、 蕭景鴻 、 陳亭妏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5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六)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七)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月4日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車禍發生後,其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貨運司機,本應較一般駕駛人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導致被害人龐正忠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另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方面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方面為肇事主因(見99年度偵字第653號卷第14至15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條件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