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第1765號、第1766號、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甲0000000000000業於99年9月8日離台返回越南,有卷附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一份可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1.2.3)。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和電話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等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956號被告甲0000000000000(越南國籍)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和美鎮○○路○段754巷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PH號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289巷
6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0000000000000(中文名稱:範情中)明知將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晶片,及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其他人詐財,竟均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前某時間,甲0000000000000,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晶片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乙○○亦於上開98年12月22日前某時間,在台中市某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年籍之男子使用。而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等,均與共組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2日某時,由自稱嘉義陳小姐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露天拍賣網站假藉與被害人丁○○進行買賣腳踏車之交易,並於網站上留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以取信於丁○○,使丁○○誤以為真,而於同日20時23分許,在苗栗縣西湖鄉農會五湖辦事處之ATM,依指示將購買腳踏車之價金新台幣1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丁○○遲未接獲該腳踏車,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0000000000000坦承有將上開電話晶片交予現已離境之越南籍友人使用等事實,而被告乙○○亦坦承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雖被告乙○○先辯稱:伊於98年10月搬家回台中時就不見云云,又改稱:系爭存摺是伊回台中時,在98年11月底至12月初時,到台中市○○路應徵工作,交給老闆,因為老闆說當時年終,公司沒有帳戶可用,要作帳而且還要提領錢,所以要伊將密碼也交出,事後發現有幾個同事也是如此云云。然查,開設公司者目的即在營收,卻沒有金融機構帳戶可資運作,且需向員工借用帳戶,實難以想像係屬正常,又被告自稱在該公司工作一個多月,卻無法明確交代公司老闆之真實姓名及提出證明資料等,均有悖於常情,其所辯解不足採信。又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如何知悉對方之電話號碼及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系爭電話門號之申設資料,系爭帳戶申設基本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等之上開電話門號及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且被告等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無端使用其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是被告等顯可預見使用其電話門號、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被告等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電話門號及帳戶資料,則被告等確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無訛。是被告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件(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登股
99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289巷6號3樓居嘉義市○區○○路145號18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6號整卷送審中)之涉嫌犯罪事實相同,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其他人詐財,竟均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4日前某時,在台中市○○路,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詳年籍之男子使用。而上開不詳年籍之男子,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21時,由自稱陳小姐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露天拍賣網站假藉與被害人丙○○進行買賣相機之交易,使丙○○誤以為真,而於98年12月25日10時52分許,依指示將購買相機之價金新台幣3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丙○○發覺賣家帳號被停權,始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案經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因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99年7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乃係連同該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同時交付他人使用,業據被告供明,是本件與該案屬同一幫助詐欺行為,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王捷拓附件(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