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㈤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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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㈤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㈤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千惠 訴訟代理人 范延中 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沈世宏 右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返還機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㈡
主文第四項假執行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訴人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返還附表所示機器之同時,給付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神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嘉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神嘉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資訊系統設備工程合約,非一般單一電子商品之買賣契約,係上訴人神嘉公
司依上訴人環保局所核定工程合約「詳細設計計劃書」完成設計施工、分置組合於電腦控制中心(總站)與各分站(十站中已完成七站),連接而成一整體系統,歷經運轉操作之「試車點驗」過程而履行給付,交由上訴人環保局受領使用支付部分工程款,占有至今,已達二十四年。查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規定立法意旨,乃在使契約當事人回復至未締約前之原經濟狀態,故本件上訴人環保局即應回復整體系統之運轉操作,通過驗證程序,據以辦理標的物之原物返還事宜,否則上訴人神嘉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拒絕已方之履行給付。
㈡系爭契約雖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上訴人神嘉公司依法解除,惟經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裁定始告確定,時距締約時點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已逾十年之久,距交付標的物之時點,亦已長達十年,依當時資訊科技神速躍進之市場狀況及依年份折舊報廢之市場慣例,標的物經濟價值已為零,且上訴人環保局自七十一年電腦系統故障後,即將標的物廢置未予保養維護,系爭標的物至今已不可能再保有原物之功能品質及任何經濟效用,客觀上既無價值,顯已返還不能。
㈢上訴人神嘉公司於歷審均主張上訴人環保局應回復整體系統之運轉操作,據以辦
理原物返還事宜,上訴人神嘉公司從未表示在其完成應盡之義務後仍拒絕受領,上訴人環保局引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主張上訴人神嘉公司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乙節,自屬無稽。又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對於「舊型產品」折舊淘汰之論斷,並無「使用過後或未經使用」之差異,而系爭設備乃一九七○年代資訊科技水平之產物,不論已使用或未經使用,同為舊型產品,皆應依市場規律按年份折舊淘汰。復查整體運轉操作係電腦控制中心(總站)與各分站同步作業處理資訊傳輸數據,分站共為十站,依約上訴人神嘉公司已完成南港、士林等七站,另三站因上訴人環保局未盡協力義務致未能裝設完成,該未經使用之設備仍由上訴人環保局占有中,其價額僅佔總工程合約價額約五十分之一,為數甚微,上訴人環保局稱「有些尚未拆封」所渲染者,究不過如此。
㈣上訴人神嘉公司之機器設備均由上訴人環保局驗收合格、安裝使用,上訴人神嘉
公司所提證據已足認定該設備不堪使用,毋庸鑑定,若仍不足亦請上訴人環保局先將該設備裝妥後再行動態鑑定,否則不需鑑定。
㈤原審八十年訴更字第十四號判決附表二共為十一項,上訴人環保局明知系爭設備
為其占有之事實,故意提出上訴人在商定試車驗收前,曾報備運回部分設備(即原判決附表二之第一、七、九、十一等四項設備)之函件,而主張「前已返還」,致使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誤判,惟該四項設備現仍在上訴人環保局占有中。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環保局六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環總字第一○八○○號函影本乙份、㈡環保局六十七年十月四日風向風速儀驗收紀錄影本乙份、㈢神嘉公司七十年九月十九日神愛字第○九九五號函影本乙份、㈣環保局七十年十月一日環檢字第一二八四二號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環保局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命上訴人環保局同時履行部分中關於返還如附表一原合約單項目六、移動車無線電遙測遙控器兩台部分廢棄。
㈡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前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設備並無毀損滅失不能返還情形,上訴人神嘉公司要求回復整體系統之運轉
操作,並無理由。蓋上訴人神嘉公司所稱折舊年限或折舊報廢年限為物品使用過後之使用年限問題,然系爭設備未經使用,有些甚至尚未拆封,不能以使用過後之折舊年限相比,且系爭設備無欠缺保養維護情形,並未喪失功能致不堪使用,顯無毀損滅失之情形,上訴人環保局亦否認系爭設備係為特定需求設計而組成。至上訴人環保局雖對於鑑定報告並無意見,對於超過報廢年限無經濟效用亦不爭執,惟系爭設備於解約前即未能通過測試,且為未經使用之物品,無報廢年限之適用,故不適用鑑定報告所述意見。
㈡上訴人神嘉公司自始迄今均表示,系爭設備應由上訴人環保局先行回復運轉,經
專業人士會同上訴人神嘉公司檢查完成鑑定後,據以履行返還之責,否則上訴人神嘉公司拒絕受領原物返還云云,縱上訴人環保局提出給付,依上訴人神嘉公司之主張,必遭上訴人神嘉公司拒絕,故果有上訴人神嘉公司所稱損害發生時,上訴人神嘉公司主張因時日經過而生之損害,仍會發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本件如有任何損害,因上訴人神嘉公司自始至終均表示拒絕受領,損害仍不免發生,應免除上訴人環保局之責。
㈢該機器交付後僅裝設其中三站,即不能使用,上訴人神嘉公司於本院更四審即表
明不願鑑定,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毋庸鑑定,本件殊無再次鑑定必要,況動態鑑定?查原法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附表二所列十一項設備,雖由上訴人神嘉公司交予上訴人環保局,其中附表二,第一、七、九、十一等四項之機具曾由上訴人神嘉公司自行運回保管,除該四項外,即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判決附表所列七項,然上訴人神嘉公司於六十七年十二月間曾將該四項設備運回環保局,且為上訴人環保局查明而不爭執,故上訴人環保局應返還之機具應包括此四項機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本院七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書影本乙份、㈡答辯狀影本乙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環保局主張:上訴人神嘉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十日與伊訂立合約承包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茲該合約業經上訴人神嘉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上訴人神嘉公司自伊所受領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返還予伊,上訴人神嘉公司所指系爭設備已逾使用年限或折舊報廢年限,乃物使用過後之使用年限問題,惟系爭設備未經使用,甚至未拆封,自不得以上訴人神嘉公司所指折舊或使用年限論系爭設備之毀損或滅失,亦無報廢年限之適用,前揭鑑定報告不能為系爭設備不能返還之論據,又系爭設備並無欠缺保養及維護情形,無喪失功能致不堪使用情形,自無不能返還情事,另上訴人神嘉公司自始以系爭設備須先行回復運轉,經動態鑑定無訛,否則拒絕受領原物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即屬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之責,且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如有損害,因上訴人神嘉公司自始表示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應免除此不免發生之損害,又上訴人神嘉公司既未動態交付,何來動態鑑定,其亦表示毋須鑑定,本件即無再次鑑定必要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神嘉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中之上訴人神嘉公司主張抵銷之運什費、工資、管理費、安裝試車費等計三十六萬九千六百元部分,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開額數中之上訴人主張抵銷電腦輭體程式部分,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後,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從而超過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環保局業經敗訴判決確定)。
二、上訴人神嘉公司則以:上訴人環保局於契約解除後,應將伊所交付之系統設備返還予伊,於上訴人環保局未為給付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工程款。又上開系統設備已逾使用年限,喪失功能不堪使用,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上訴人環保局應償還其價額,否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神嘉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系爭設備自交付至解約時已長達十年,依折舊及市場慣例,標的物價值已為零,況未予保養維護,已失原有功能及經濟效用,客觀上既無價值,顯已返還不能,且上訴人神嘉公司從未表示在上訴人環保局完成系爭設備運轉鑑定後仍拒絕受領,殊無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又該機器設備係上訴人神嘉公司交付安裝使用、驗收合格,依現有證據足見已不堪使用,若仍不足,尚須動態鑑定,否則實毋庸鑑定,另前述共十一項設備尚在上訴人環保局占用中,上訴人環保局前述設備既不能返還,自應以金錢償還,以之抵銷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環保局已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神嘉公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中反訴請求上訴人環保局給付二百二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神嘉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神嘉公司主張兩造於六十七年四月十日就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及資料處理系統第二期設備工程所訂之財物訂購合約書,上訴人神嘉公司履行該契約中,上訴人神嘉公司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自上訴人環保局領工程款計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嗣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上訴人環保局未盡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中央控制系統二期工程費投標單(原審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一二五頁)、上開合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卷第五九頁)、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六號民事判決(原審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一四號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三頁)、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九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五頁)、上訴人神嘉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之切結書(前揭原審卷第二七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查上訴人神嘉公司依約將附表所列各項機器設備除附表編號⒈⒎⒏⒐⒒五項外,均已交付上訴人環保局並經其點收完畢,此有上訴人神嘉公司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神愛字第0八三號函附交貨清單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歷審審理明確認定無訛,此部分機器尚在上訴人環保局保管持有中,殊堪認定。而其中附表編號⒈⒎⒐⒒共四項器材,因當時未能順利完成驗收,為安全起見,雖由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八月間運回上訴人公司內保管,迄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再由上訴人將上開四項(附表編號8仍除外)機器設備配合前已交付之器材共同安裝試車俾為驗收,而附表編號8之器材遲至六十八年二月初始能自外國進口而交付,且慶典期間,挖路工作受到限制致稽延,乃未能如期依約交付上開設備。嗣於六十七年十月四日就附表編號之機器設備由上訴人神嘉公司再運至上訴人環保局處經安裝、試車,上訴人環保局並完成驗收,上訴人環保局乃於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函知上訴人神嘉公司僅能將已交貨部分計價五成付款,另該附表編號8器材經上訴人神嘉公司囑上訴人環保局以台北市政府環境清潔處名義,向交通部核准設立無線電台,並進口該項器材完成交付,上訴人環保局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上訴人神嘉公司已完成該項器材查驗等情,此有上訴人神嘉公司六十七年八月十日神愛字第0八三號函附交貨清單(原審訴更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同年八月十八日神愛字第0八八號函附保管清單(同上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上訴人環保局六十七年十月四日風向風速測定器驗收紀錄(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七五六頁)、上訴人神嘉公司六十八年一月四日神愛字第0一六0號函附報驗清單(同上卷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上訴人環保局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七四一號函(同上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交通路郵營字第0四八九五二號至第0四八九五四號專用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證共三紙(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0號卷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財政部核准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陸柒台財錢匯發字第六四九六號函(前揭本院上字第一二六五號卷第一二四頁正面)、上訴人環保局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環總字第一五二0三號函(同上卷第一二四頁背面)、七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總字第二五八二號函(前揭本院上更㈠卷第六二頁)在卷可考,上訴人環保局對此部分先後於原審(原審訴字卷第一四0頁背面)及本院(本院卷第二八頁)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所謂交付與安裝驗收完畢,係屬二事,不能以未按裝完成、驗收完畢即謂未交付,附表所示系爭設備,既為上訴人環保局點收,不論其是否按裝、驗收,應認已完成交付,至堪認定。又按欲從事電信管制器材之製造、販賣、裝設、修理者,應先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始可,經會同有關機關審查合格發給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電信管理器材之裝設、持有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固為電信管理器材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附表編號8之器材係上訴人環保局基於系爭契約自上訴人神嘉公司所受領之給付物,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該物又在上訴人環保局持有中,依上開規則,上訴人神嘉公司可申請核准後收受,上訴人環保局之返還,縱未經核准,因單純持有非電信法所明文處罰,自非違禁物,此外上訴人環保局又無其他不能返還之情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環保局應返還之,殊無疑義。而其應返還之部分,應包括附表所示各項機器,亦可確認。
五、上訴人神嘉公司雖抗辯上開系統設備已逾使用年限,喪失功能不堪使用,曾經鑑定客觀上無價值,上訴人環保局即無返還之可能,上訴人環保局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神嘉公司得拒絕給付,若以此數額抵銷,上訴人環保局已無可請求者云云。惟查:
㈠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所謂不能返還,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其返還已屬不
能者而言,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僅因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尚難謂為不能返還。查上訴人神嘉公司曾於七十三年間,本於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環保局返還價金事件,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明確,認定上訴人神嘉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已毀損、滅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次查原審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就系爭設備為勘驗時,結果系爭設備放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的控制中心::現場有空氣污染狀況板、台北市空氣水質污染監視圖板、交通要道污染狀況板、水質污染狀況板::經開啟電腦、第一期揭示板均有數字顯示、第二期揭示板交通要道污染狀況板有數字顯示,現場另有繪圖機,::」,此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附卷足憑,則系爭設備外觀上尚無毀損,滅失之情形,殆無疑義。
㈡上訴人神嘉公司所提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實
地勘估系爭設備所為鑑定結果為:本案所勘估之動產,乃數年前之科技產品,於功能、設計及包裝上,較今日產品為差,已不符現代潮流,其利用價值頗低,且產品皆已擺置十年以上本身已超過耐用年數、折舊率,故其市場價值微乎其微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惟查系爭設備本身並無毀損、滅失,僅因社會、科技之變遷致其交易價格大貶,而上訴人環保局又無其他不能返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殊難謂為不能返還。又該報告以耐用年數、折舊率、報廢年限等標準適用於尚未完成驗收、使用之系爭設備,殊非所宜,從而該報告尚不足為上訴人神嘉公司有利之論據。
㈢系爭設備經兩造洽工業研究院、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資
料處理中心、台灣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儀器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均表示未能或無從鑑定(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背面、一五三頁背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神嘉公司於歷審中一再表示於系爭設備能回復運轉操作前提下,始同意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且陳明鑑定費用由兩造負擔云云(本院卷第一四頁正面、第二0頁),甚至陳述現已毋庸鑑定(同上卷第三二頁),足見系爭設備於契約解除後,有否毀損之情形,兩造均不同意鑑定,經本院一再闡明,兩造均不表示或聲明以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實無從鑑定系爭設備是否已有毀損、滅失之情形,本院即毋庸再為鑑定之必要。
要之,系爭機器設備既無從證明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之餘地,上訴人執以拒絕給付,並以此數額為抵銷,洵非有理,自非可採。
六、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所受領之給付為物者,應返還該物;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神嘉公司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除,而上訴人神嘉公司曾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工程款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經上訴人神嘉公司主張抵銷後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此有上開切結書及本件歷審判決書附卷足稽,而附表所示之設備並無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環保局自有返還之義務,上訴人神嘉公司亦應返還其已受領之工程款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兩造間互負返還義務,上訴人神嘉公司此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至上訴人環保局所請求者為自上訴人神嘉公司受領時之法定利息,尚非法定遲延利息,即毋庸審酌上訴人神嘉公司應自何時負遲延責任,殊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必要,從而上訴人環保局有無提出如附表所示設備之給付,上訴人神嘉公司是否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即無須論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環保局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神嘉公司給付工程款一百四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受領日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神嘉公司於原審就附表所示機器與上開應為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無不合。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神嘉公司於上訴人環保局返還原判決附表㈠所示機器設備同時,為上訴人環保局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而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不附條件之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本件上訴人神嘉公司應為之上開給付與上訴人環保局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間即屬不可分,原判決所命對待給付部分已無可維持,本案給付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表:
┌───┬──────────┬──┬──────────────┬──┐│原合約││││││投標單│內容名稱│數量│每組內含項目及名稱│備考││項目│││││├───┼──────────┼──┼──────────────┼──┤│1│監視站遙測控制器及儀│站│每站包含:電源供應器×1,傳││││器控制裝置││輸控制器:v電池×3,自動││││││充電裝置×1,機架×1││├───┼──────────┼──┼──────────────┼──┤│2│通訊連絡電話及轉換裝│套│控制中心含門交換機一台,各││││置││分站含直通電話及轉換裝置各一││││││台共台││├───┼──────────┼──┼──────────────┼──┤│3│靜電繪圖機/列表機│1台│美製VERSATEC含界面裝置││├───┼──────────┼──┼──────────────┼──┤│4│風速風向儀│2台│美製WEATHERMEASURINGCORP.││││││每台包含測定器,記錄器及固定││││││桿、電纜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