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甲○○
丙○○右二人送達代收人乙○○原告丁○兼右一人訴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戊○○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己○○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四五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本件需用土地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為辦理嘉義縣○○鄉○號道路銜接工程,需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二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0.七二三八四一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函請嘉義縣政府辦理,由嘉義縣政府函請被告徵收,並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九六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三七四三七號公告,並函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被告上開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經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嘉義縣○○鄉○號道路舊堤防以北約四二0公尺八十八年竣工(屬都市計畫內),以南至厚生橋約四一0公尺即系爭路線(屬都市計畫外),六十三年規劃一號道路釘椿路線成直線道(位於鐵路西側),義竹段畑旱二一一、二一0、二0九之二、二0八之五、二0六等五筆土地係一號道路原規劃用地,地主 黃鬧 必是鄉長 李春茂 之姑丈、代建設課課長 黃添祐 之父親,因親屬關係濫用行政裁量權、圖利親屬之利益,將原訂椿路線「捨直取彎」強行彎到台糖廢鐵道(義竹段二一九之一、二一一之一、二一0、二0九之一、二0八之四),代建設課課長家人所有義竹段畑旱二一一...等五筆土地除了免全部被徵收開路,反而變成緊臨一號道路西側的建地,以上是為何捨直取彎的原因。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七日二次公聽會提出彎東及彎西路線,直線道路線卻置之不提,出席村民質疑為何不提以前釘椿原有路線,鄉長等竟騙稱直線道需拆十八間民房,其實以前釘椿之直線道是代建設課課長父親之土種芒果園,事實上沒有房子。
(二)六十三年規劃一號道路時曾釘椿,係臨鐵道西側之直線道,因與台糖公司有施工協議的紛爭故無法順利完工,而地方人士都已知悉,故代建設課課長父親黃鬧必即於所有土地密植土種芒果樹,約五尺一棵,欲取大筆補償金,原告甲○○之父 翁忠直 也於六十六年與周水年簽約欲於將開通的道路西側義竹段旱畑四六八號面積一.五八二九公頃之土地上合建房屋五十戶。義竹鄉鄉長、代建設課課長恣意妄斷更改當初之規劃,捨直取彎、圖利親屬、故引起當地民眾不滿,八十八年度李春茂鄉長、代建設課課長黃添祐所施工的另一半一號道路四二0公尺為什麼全部開闢鐵道西側之私有地;還拆除兩間民房,現在要開闢自己所有芒果園的四一0公尺卻以少徵民地為由而擅自捨直取彎,同一位鄉長、代建設課課長,在同一條一號道路(八三0公尺)故意作兩次施工而出現兩種不同徵地開闢方式,鄉長、代建設課課長強力運作,令其姑丈、其父黃鬧必因道路轉彎所有之七百餘坪的土地免於被徵收的命運,從中將可獲利數千萬不法利益輸送,更令當地民眾不平。
(三)九十年五月二日及七日兩次舉公聽會,經兩村四百餘名村民連署抗議,代建設課課長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假立簽呈表面迴避承辦,暗地卻強勢運作如將原縣府通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更改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強勢操作完成徵收程序,圖利自己父親,有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故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非適法,應予撤銷,並請判決如原告聲明。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為辦○○○鄉○號道路銜接路工程,需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內等二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0.七二三八四一公頃,經核上開工程合於首揭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且系爭土地部分原編定為交通用地,非編定為交通用地部分,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應係交通事業所需要,被告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九六二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無不合。
(二)○○○鄉○號道路銜接路工程之規劃是否妥適及其路線應否捨彎取直,核係依區域計畫辦理之工程規劃事項,要非核准徵收土地適法妥當與否之論據。而所稱義竹一號道路銜接案之強行捨直取彎有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乙節,非本件所得審究,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原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土地徵收案件;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需用土地人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為辦理嘉義縣○○鄉○號道路銜接工程,需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內等二十一筆土地,合計面積為0.七二三八四一公頃,乃檢附上開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義鄉建字第六七九四號函請嘉義縣政府辦理,經嘉義縣政府以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一一一四0號函請被告徵收上開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九六二號函復嘉義縣政府准予徵收,請嘉義縣政府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公告徵收等手續,嘉義縣政府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三七四三七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並函知各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一一一四0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三七四三七號函及被告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九六二號函(皆為影本)附於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
四、原告雖主張:嘉義縣○○鄉○號道路銜接路工程,依六十三年規畫一號道路釘椿路線成直線道(位於鐵路西側),而義竹段畑旱二一一、二一0、二0九之二、二0八之五、二0六地號等五筆土地係一號道路原規劃用地,地主黃鬧必是鄉長李春茂之姑丈、代建設課課長黃添祐之父親,因親屬關係,鄉長、代建設課課長濫用行政裁量權,將原訂椿路線「捨直取彎」強行彎到台糖廢鐵道,前述五筆土地除免被徵收外,反而變成緊○○○鄉○號道路西側之建地,本件土地徵收顯於法不合云云。惟查,嘉義縣義竹鄉公所,為辦理嘉義縣○○鄉○號道路銜接工程,需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內等二十一筆土地,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時及同年月七日上午十時在該所簡報室舉行○○○鄉○號道路銜接工程公聽會」,並於會中說明道路捨直取彎係為了利用台糖廢鐵道用地及受限河川堤防,該所又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義鄉建字第六0一五號函復原告丙○○上開疑義,且該所又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在該所簡報室舉行○○○鄉○號道路銜接工程協議價購會議」,會議結論為與會六人未能達成協議,故以現有規定辦理徵收。嗣嘉義縣義竹鄉公所檢附上開土地徵收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函請嘉義縣政府函轉被告徵收上開土地,並一併徵收地上改良物,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三九六二號函復嘉義縣政府准予徵收等情,此有上開公聽會會議紀錄及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影本、嘉義縣義竹鄉公所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九0義鄉建字第六0一五號函、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義鄉建字第六七九四號函各乙份附於原處分卷足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核准本件土地徵收,於法並無不合。○○○鄉○號道路銜接工程之規劃是否妥適及其路線應否捨直取彎,係依區域計畫辦理之工程規劃事項,屬義竹鄉公所區域計畫委員會之權責,要非被告於審核本件土地徵收案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原告仍執前詞指摘被告核准本件土地徵收於法不合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徵收本件系爭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揆諸土地徵收條例前揭各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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