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輔導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0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同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以其原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八、四九地號二筆土地,位於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原屬高雄市凹子底都市計畫左營區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保留地,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完成公共設施用地徵收程序。嗣高雄市政府擬依變更都市計畫程序將上開校地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乃徵得該地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由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等出具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同意書,同意重劃後土地發還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四點五,因上開同意之人數及土地面積已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面積之半數,高雄市政府報經被告以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八四0三四三六號函核定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高市府工都字第一七八六六號公告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案發布實施。嗣高雄市政府將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用地撤銷徵收案連同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及計畫書,報經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核准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三一一九號公告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區範圍、計畫書及有關事項。原告於公告期間以該預定地尚未完成土地徵收程序及重劃區配率偏低為由提出異議,經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四三0號函略以:「..二、關於本市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因興建龍華國小工程申請徵收土地,業經本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0七0號公告徵收三十天確定,並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以地政處七十八年六月九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一八一一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其徵收程序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不符,應屬完成土地徵收程序。
三、本重劃區係文小六、文中十六學校預定地,案經私有土地面積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具申請校地減額使用及同意書後,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准予撤銷徵收及以本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辦理開闢學校用地。經查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同意書內,第一條明載平均分配比例為重劃前總面積百分之二十四‧五與公告之計畫書內容相符,應無疑義..」等語函復原告。嗣該高雄市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復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六七九八號公告確定,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繳回所領取地價補償費,嗣後又多次以高雄市政府於七十八年間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未將其地上改良物一併徵收為由,請求撤銷第五十三期市地重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再次請求,分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三0七0二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二九九四號函復處理事宜,原告不服再向高雄市政府異議,亦經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高市府地發字第四四0六三號函復,原告認高雄市政府均未對其所請求事項作成准駁之處分,表示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亦遭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0六七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0六七號訴願決定及前揭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函核准之處分云云。
三、惟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0六七號訴願決定」,係原告爭執高雄市政府怠於作成撤銷五十三期市地重劃之行政處分,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所為駁回之訴願決定,此有該訴願決定附卷可憑,是被告為駁回原告訴願之機關,尚非原處分機關,原告以訴願機關即內政部為被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揆揭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洵非適法。
四、次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其未經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者,自非法之所許。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核定市地重劃處分部分,經查,原告係不服被告被告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四0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訴請撤銷被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0七三六六號核定市地重劃處分,足見原告對被告核定市地重劃處分尚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此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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