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竹發 上訴人癸○○即附帶上訴人壬○○法定代理人乙○○
陳泰龍 被上訴人庚○○
丙○○戊○○丁○○訴訟代理人 陳瑞容 右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壬○○、乙○○、辛○○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壹拾玖萬零柒佰陸拾貳元本息;被上訴人乙○○、辛○○(被繼承人 黃世典 )超過新台幣壹萬零肆佰元本息;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叁仟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壬○○、乙○○、辛○○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乙○○、辛○○、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壬○○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叁佰伍拾貳元;被上訴人乙○○新台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壹元;被上訴人乙○○、辛○○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壬○○、乙○○、辛○○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四十九分之三,被上訴人乙○○、辛○○負擔四十九之三,被上訴人丙○○負擔四十九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壬○○、乙○○、辛○○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明公司)方面:
一、聲明:關於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答辯部分:被上訴人壬○○、辛○○、乙○○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庚○○、丁○○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過高。
㈡被上訴人辛○○、乙○○之被繼承人黃世典醫藥單據無買受人名稱,藥品內容亦
不清楚,不能證明為車禍所支出,且看護費用部分與被上訴人乙○○部分,重複請求。
㈢被上訴人壬○○工作收入損失部分亦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新仁醫院及東元醫院函為證。
丙、被上訴人庚○○、丙○○、丁○○、戊○○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引用之。
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壬○○、乙○○、辛○○方面:
一、聲明:關於上訴答辯部分: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壬○○、乙○○、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㈡上訴人建明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壬○○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零七百零三元
;再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再給付被上訴人辛○○八萬七千零四十五元,及均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建明公司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建明公司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又再多次發生交通事故,每次事故均造成乘客受傷,甚至經交通部所公布之國道客運評鑑,上訴人建明公司亦敬陪末座,足證上訴人建明公司管理經營草率,一犯再犯,惡性重大,被上訴人壬○○、辛○○、乙○○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向上訴人建明公司請求損害額一倍之懲罰賠償金。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一號癸○○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並依上訴人建明公司之聲請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稽徵所查復有關被上訴人壬○○八十八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申報資料及函請新仁醫院查復有關黃世典住院情形。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八一0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建明公司爭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數額等,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本院實體上之調查,認其抗辯有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併列原審共同被告癸○○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搭乘上訴人建明公司所經營,由該公司所僱用之上訴人癸○○所駕駛該公司所有AF-997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行經國道路標示八十七公里又六十七公尺處,因上訴人癸○○行車超速,不當變換車道,致該營業大客車失控向右側翻,使乘坐於該車內之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均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壬○○、乙○○、辛○○就關於懲罰性賠償金敗訴部分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至其餘被上訴人 毛治中 、江佳芸、 黃雅萱童錦體陳世澤 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乙○○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與其請求金額不符;住院僅七日,不得請求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工作收入損失;車資亦不合理;對其女之扶養義務,與受傷無因果關係。㈡、被上訴人庚○○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未住院自不得請求十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㈢、被上訴人丙○○醫療費用支出無法證明;未住院,亦無工作收入損失。㈣、被上訴人丁○○之醫療費用,上訴人建明公司已支付一千五百元。㈤、被上訴人辛○○、乙○○之被繼承人黃世典醫療費用,就新仁醫院收據所載僅四百元,不必再支付高額之藥品費用二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看護費用五萬元無單據。㈥、被上訴人壬○○請求之醫療費用與收據金額不符;中醫收據三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並無證據證明;其住院僅十七日而請求十一個月之看護費及工作收入損失顯屬無據;且依扣繳憑單所載,被上訴人壬○○之每月薪資顯有計算錯誤;車資與增加生活支出並無單據。㈦、被上訴人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不符。㈧、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均不相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建明公司所僱用之上訴人癸○○駕駛該公司所有前開大客車發生前開車禍,致彼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彼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北調字第二十二、二十三、三十六、三十七、四十四、四
十五、五十一、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三、六十七、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三、七十四頁),且為上訴人建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上訴人癸○○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四七五至四七七頁),且本件車輛肇事責任,亦曾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癸○○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更車道不當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竹鑑字第八八六九九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㈡四七八至四八一頁)可憑,而上訴人癸○○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復經刑事法院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審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九七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0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五二至五七頁)可稽,足見上訴人癸○○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建明公司既為上訴人癸○○之僱用人,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分別准駁如左:
㈠關於被上訴人壬○○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壬○○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合併
迷走神經損傷,右側第七、八、九肋骨骨折合併胸廓挫傷,腰椎第三、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北調卷第五十七頁),其因傷住院支出住院費用、門診費用及醫藥費用共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五十九至六十四頁、重訴卷第一三七至一四0頁),經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雖上訴人建明公司抗辯伊公司已代付被上訴人壬○○之醫藥費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云云,惟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壬○○有重複請求,所辯自無足取。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壬○○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
止,計一百二十八日之工作所得為九萬七千八百元,有被上訴人壬○○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可稽(見原審北調卷第六十五頁),足證被上訴人壬○○每日工作所得平均為七百六十四元(其計算式為:97,800元÷128=7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又被上訴人壬○○因本件車禍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日數為一百零七日,有東元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東秘總字第一二九五號函可憑(見原審重訴卷第一八七頁),是被上訴人壬○○工作收入之損失為八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其計算式為:764元×107=81,748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壬○○因本件車禍需人照顧之時間亦為一百零七日
,亦有東元醫院前開函文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一八七頁),以每日看護費用一千八百元計算(見原審北調卷第六十六頁),是被上訴人壬○○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其計算方式為:1,800元×107=192,600元)。
⒋慰藉金部分:爰斟酌被上訴人壬○○所受傷勢非輕,須一百零七日之休養,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 李月鍈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
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壬○○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七萬零七百零三元(其計算方式為:146,355元+81,74元8+192,600元+150,000元=570,703元)。
㈡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右側第四及第六肋骨骨折,
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住院治療,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北調卷第二十三頁),其請求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醫療用品費、診斷費、背姿矯正帶與強力護腰帶費用及藥材費用,除證明書費三百五十元非屬傷害所受損害,應予扣除外,合計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經均核屬醫療必要費用,並有新仁醫院收據可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二十八頁)。至上訴人建明公司抗辯已付部分醫療費用,惟因被上訴人乙○○並未再請求,自不得扣除。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乙○○因受傷不能久坐,無法開車上班,其恢
復期間約需二個月,有新仁醫院新仁醫字第五二八號函可據(見原審重訴卷第一八四頁),自有坐計程車上班之必要,其每日由桃園市住家往新竹縣湖口鄉工作地點之車資以一日一千三百元計算,每月工作二十四日,其車資為六萬二千四百元(其計算式為:1,300元×24×2=62,400元),有鑫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收據可證(見原審北調字第三十至三十二頁)。又被上訴人乙○○因傷住院,需追縱治療滿恢復期間二個月,在此期間自需僱用女傭看家做飯、照顧嬰兒,每月一萬五千元,共支付三萬元(其計算式為:
15,000元×2=30,000元),亦有訴外人 李惠華 出具之收據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經核均屬增加生活支出之必要。
⒊慰藉金部分:爰斟酌被上訴人乙○○傷勢非輕,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及兩
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四萬元為適當。
由上說明,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九萬零七百六十二元(其計算方式:58,362元+62,400元+30,000元+40,000元=190,762元)。
㈢關於被上訴人辛○○、乙○○之被繼承人黃世典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訴外人黃世典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左頸部
撕裂傷,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北調字第四十四頁),其請求醫藥費用三萬元部分,固有收據可憑(見原審北調字卷第四十六至五十頁),惟除新仁醫院所支出之四百元外,其餘藥品,為一般西藥房所出具,並無證據證明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不得請求。
⒉看護費用部分:訴外人黃世典雖因車禍,致左頭部裂傷四公分長、左肩損傷
,惟意識清醒,並未住院,僅門診八次,依當時情況應不需他人看護,有新仁醫院第一00五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自不得請求看護費。
⒊慰藉金部分:爰斟酌訴外人黃世典因受有前開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
,惟其傷勢尚屬輕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其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由上說明,訴外人黃世典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萬零四百元(其計算式為:400元+10,000元=10,400元)。訴外人黃世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被上訴人乙○○、辛○○為其共同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及戶藉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三五0至三五二頁),被上訴人乙○○、辛○○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一萬零四百元。
㈣關於被上訴人庚○○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庚○○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複
視頭昏,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北調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其受傷後,經新仁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治療,扣除證明書三百元外,共支出二千四百九十元,有該二醫院收據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三十九、四十頁),經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至上訴人建明公司抗辯伊已付新仁醫院醫療費用四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惟因此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庚○○上開請求範圍內,自不得扣除。
⒉慰藉金部分:爰斟酌被上訴人庚○○因受有前開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
苦,惟其傷勢尚屬輕微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庚○○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由上說明,被上訴人庚○○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其計算式為:2,490元+10,000元=12,490元)。
㈤關於被上訴人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致骨膜破裂,支出推拿費用一
萬一千七百元,固提出振耀國術館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北調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惟無醫師診斷證明該推拿為醫療所必要,故尚難認係醫療必要費用。
⒉慰藉金部分:爰斟酌被上訴人丙○○僅受有上半身筋骨、肋骨挫傷瘀等輕微
傷勢(為上訴人建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三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千元為適當。
由上說明,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千元。
㈥關於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致鼻骨骨折、合併出血腦震盪
,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五十一頁),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八頁),且為上訴人建明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經核均屬醫療必要費用。至上訴人建明公司抗辯伊公司已另支付東元醫院醫藥費一千五百元,惟因此部分並不在被上訴人丁○○上開請求範圍內,自不得扣除。
⒉慰藉金部分:爰斟酌被上訴人丁○○因受有前開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
苦,惟其傷勢尚屬輕微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丁○○賠償之金額為九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
由上說明,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其計算式為:49,350元+100,000元=149,350元)。
㈦關於被上訴人戊○○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側
胸壁挫傷及頸部拉傷,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北調字卷第七十三頁),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二千零七十四元,亦有收據可稽(見原審卷重訴卷第二十九頁),經核屬醫療必要費用。
⒉慰藉金部分:爰斟酌被上訴人戊○○因受有前開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
苦,惟其傷勢尚屬輕微及兩造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萬元為適當。
由上說明,被上訴人戊○○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萬二千零七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2,074元+10,000元=32,074元)。
六、末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上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金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建明公司既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上訴人壬○○、乙○○、辛○○又係搭乘其所經營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上訴人建明公司自須負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而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應係指因消費關係向法院所提之訴訟(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壬○○、乙○○、辛○○因搭乘上訴人建明公司所提供之交通工具而受害,其所提之本件訴訟,自屬消費訴訟。查上訴人建明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經核准設立(見本院卷㈡第三五四頁之上訴人建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惟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在短短不到二年期間內,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肇事多達十四次(詳如附表三所載,並見本院卷㈠第三五六、三五七、四四六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局刑字第0九一00一九一七三號函),造成三人死亡,六十三人受傷,其肇事原因:或為不當變換車道、或為輪胎溝紋太淺煞車失靈所致,有上開車輛事故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四0號確定民事判決可據(見本院卷第四四
五、四四六、四五四至四五六頁),足證上訴人建明公司對司機之管理及車輛之保養俱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壬○○、乙○○、辛○○自得另請求上訴人建明公司給付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爰斟酌本件車輛肇事原因,除駕駛人行車不當變換車道外,上訴人建明公司係大眾運輸工具經營者,對其所提供之大眾運輸工具自應負有安全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所提供之運輸服務之安全性,竟疏未訓練駕駛人,致釀成本件事故,造成消費者即本件被上訴人壬○○、乙○○、辛○○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因認上訴人建明公司應再賠償被上訴人壬○○、辛○○、乙○○按彼等原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損害額二分之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被上訴人壬○○為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其計算式為:570,703元×0.5=285,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乙○○為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其計算式為:163,762元×0.5=81,881元),被上訴人乙○○、辛○○繼承被繼承人黃世典部分為五千二百元(其計算式為:10,400元×0.5=5,2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二A部分所示之金額;又被上訴人壬○○、乙○○、辛○○請求上訴人建明公司再給付各如附表二所示B部分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就上訴人建明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壬○○、乙○○、辛○○部分,分別所為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壬○○、乙○○、辛○○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及附帶上訴論旨論各自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俱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上訴人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甲○○、己○○再另行審結,附此敍明。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壬○○、乙○○、辛○○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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