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7號再抗告人甲○○通訊處:高.法定代理人丁○○通訊處:高.送達代收人 陳慧敏 律師相對人 璋誠 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相對人東成起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下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當事人本人之到場、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附帶民事訴訟之假扣押,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列舉之情形外,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關假扣押裁定是否得再抗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得再抗告之規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編有關再抗告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415條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惟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第二審法院所為關於維持原審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所為抗告裁定,並不在上開得為再抗告之列。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東成公司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原審法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99年度刑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後,原審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99年度簡抗字第5號),而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此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本件抗告法院之原裁定,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