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酒後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零點八六毫克、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求處拘役五十日,惟被告並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次係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係自行騎機車摔倒在地,不但其本身受傷嚴重,且未造成他人之損害,是以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