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 律師
張永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9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雖係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無任何逃亡或可能逃亡之事證,且被告至親身罹重病,亟待被告照料。又本案已辯論終結,相關證人亦已陳述完畢,共同被告 周俊仁 更已交保在外,依大法官會議第665號解釋意旨及必要性、比例原則觀之,被告應無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執行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性,因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涉犯加重強盜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6月8日執行羈押,至99年9月7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9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犯持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加重強盜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且本院本審雖於99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9日宣判,惟本案既未確定,仍有保全日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因恐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再參酌聲請人所涉犯行係與他人共犯持改造手槍對被害人吳書煒私行拘禁而加重強盜,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身體、自由及財產之侵害至鉅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聲請人犯嫌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院衡酌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或其它手段代替之。
(二)聲請人另據其親人生病需其照料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水城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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