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40號
原   告  卓小珠
被   告 豪門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4樓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層次面積76.25平方公尺及附屬建
物陽臺面積12.18平方公尺、花台1.25平方公尺,以及共有
部分為樹孝段3144建號,面積273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03)於民國81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
告名下,屬豪門星鑽公寓大廈(下稱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建物,管理費雖依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計算,但無
車位者權狀坪數全繳,有車位者隱瞞權狀持有公坪數約10坪
沒有繳,例如主任委員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3樓建物之坪數為53坪多,卻只繳43坪多之管理
費,共計10坪沒有繳,而系爭建物共計35坪多,卻要繳33坪
多之管理費,多繳約8坪,1個月多繳400元(計算式:8×50
=400),自管理基金於81年12月成立起至104年2月止,共
計267個月,合計溢繳管理費106,800元(計算式:400×267
=106800),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已逾20年,而成立迄今
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均係由「第一屆管理委
員會」所議定,且該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沿用至今,未曾調整
過。雖當初制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相關文件,已因年代久遠
而不復存在,惟被告社區復於104年6月24日召開104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針對管理費收費辦法進行討論,而該
項議案表決結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維持目前現有
收費方法」,亦即以每坪每月50元收費,是被告向原告收取
之管理費自屬有據。況系爭建物實際坪數為35.64坪,惟僅
以「33.26坪」作為計算管理費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管理之豪門星鑽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
所有之系爭建物於地政機關所有權登記面積約35坪多,被告
以坪數33坪多坪計算管理費,管理費為每坪每月50元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應屬實在。原告另主張其於81年12月起至104年2月
止,共計267個月,每月溢繳8坪管理費400元,被告於上開
期間共溢收106,800元係為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以被告係依住戶規約附件所規定之收費坪數作為依據,而該
附件記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坪數為33.26坪,乃依33.26坪
計算原告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被告以原告之系爭建物為33.26坪之標準向原告收取
上開期間管理費,是否合法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
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繳納;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
廈為管理維護業務,須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
費則來自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
負擔及收取之標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之限制,此即私法自治原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管理費106,800元係不當得利而應
予返還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住戶規約第10
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三、管理費及
清潔費收費基準:依據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與建設公司訂定收
費辦法收費。(如附件)…」;住戶規約附件記載,系爭建
物之收費坪數係以33.26坪計算;以及豪門星鑽大樓104年6
月24日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載「案由二:
管理費收費辦法修訂(5號4樓住戶提案說明1及管委會提案
說明2)說明:1、住戶提案說明內容:按坪數繳交50元之管
理費,確有沒被發現隱匿的事證(所有權狀坪數卻沒有繳交
管理費),需重新計算每坪之管理成本,收取管理費。2、
管委會提案說明內容:修訂規約第十條第三款管理費及清潔
費收費基準。修訂擬辦:1、依權狀收費,每坪收費50元。2
、維持目前現有收費方法(每坪50元、車位清潔費收取200
元)決議:經現場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超過2/3出席投票結
果為:方案1:同意票數0票;方案二:同意票數42票、不同
意10票。超過大廈管理條例規定3/4同意,故本案依方案2執
行,維持現有收費方法。」,有住戶規約及其附表、會議紀
錄為據,是以被告依豪門星鑽大樓現行住戶規約之規定,以
住戶規約附件所記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面積坪數33.26坪,
作為向原告收取系爭建物管理費計算依據,依法核屬有據,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決議內容無效或業經撤銷確定,則前
開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效力,是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費1,663元
(50元×33.26坪=1,663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至於原告雖又主張主任委員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弄○號3樓建物之坪數為53坪多,卻只繳43坪多
之管理費等語置辯,縱原告上開主張屬實,亦只涉及被告管
理委員會對上開主任委員收費是否適法,原告等區分所有權
人得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處理,或請求行政主管機
關予以輔導糾正,或另循法律途徑保護其權益,或推動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住戶規約為修改決議等問題,尚難據
此即認被告有溢收管理費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11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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