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42號
原 告 OsakaWintonCo.Ltd.
法定代理人 杉本俊 二
訴訟代理人 洪志麟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談 虎 律師
被 告 雲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載儒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壹仟玖佰捌拾柒點貳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0日
因事務員之操作疏忽,誤將美金$1萬6804.2元匯款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1)。
嗣原告發現錯誤後,即要求被告退回款項,然遭被告拒絕。
原告為減少損失,乃於102年11月29日向被告採購電子產品
池2台及1700WH之電源裝置乙台(原證2),並要求被告退回
餘款美金1萬1978.2元,業經被告同意。惟被告於交付上開
電子產品後,迄今尚未將餘款美金1萬1978.2元返還原告,
經原告104年7月31日以律師函催討(原證2),仍遭被告拒
絕。按原告雖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既設有代
表人,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所示,仍有
當事人能力。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上開不當利益。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萬1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依原告所提原證1中「送金目的」欄位記載「
商品代金」之意,係指貨款。足證原告係於買賣關係給付被
告之貨款,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本件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為主張,自應舉證責任,然由原告提出之匯款單,
不足為此證明,已如前述,且被告亦未同意返還餘款。是原
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
所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因誤為匯款,致被告獲有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以下之規定,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以,由民法第180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
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
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即給付不當得利)乃係
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
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
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
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
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
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
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依原告之主張
,係因事務員之操作疏失,而誤為匯款。是兩造間顯未具
有給付關係甚明。故而,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並非「給付不當得利」,而係「
非給付不當得利」已明。
(三)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人者
的給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
1.由於行為。2.由於法律規定。3.由於事件。而基於行為
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
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而此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其內容,更可分為下述三種類型:即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請求權、支出費用不當得利請求權(指清償他人債務,因
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而發生的不當
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指非以給付的意思
,於他人之物支出費用)。本件依上開原告之主張以觀,
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乃指基於原告行為(即受損人之行
為)之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甚明。而關於如何
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
之標準。此即,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專屬於權利
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
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
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
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依此權
益歸屬說的理論,則「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之基本構成要
件為:①因侵害他人權益而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無法
律上之原因。其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只要因侵害他人
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
,不以有財產移轉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匯入上開款項,係因被告於102年9月
10日出售總價金16804.2美元之鋰電池及移動式電源予原
告,原告因之支付之貨款云云。惟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之
書面資料,以為證明。僅以,原證5所示之電子郵件(卷
第64頁)所示(倒數第4行以下)文字「兩顆G1000II(12
V80A凝膠電池),一台sample1700wh的價格表(現貨)」
等語為遽。惟查,依原證6所示之報價單(卷第65頁,同
原證5第2頁),其上載明報價之日期為2013年11月26日,
上開貨品價額為4,826美元(含運費),顯示非價金16804
.2美元之交易甚明。且原告亦不否認,為抵銷部分上開溢
下之價金,確有上開交易,並已由16804.2美元之溢付款
扣除,益證上開交易顯非被告所稱102年9月10日價金達16
804.2美元之交易。另該行以下文字所載內容,語意不明
,被告亦無從提出類如原證6所示報價單之相關資料,以
資證明。是兩造間並未存在,被告所稱原告交付16804.2
美元之交易存在,被告獲有上開16804.2美元不當利益,
要堪認定。
(五)本件被告既因原告之匯款錯誤,而受有上開美金16804.2
美元之利益,此即原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扣除
上開4,826美元之貨款,被告尚有1萬1978.2元之利益。而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上開1萬1978.2元之利益,原告則受
有上開損害,既如前述,則上開利益被告自應返還予原告
。是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