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小調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梅思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先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後,
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但依聲請人即原告所提
兩造間所簽訂之2份契約書(原告所附文件未載契約書名稱
)之第19條均係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