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戴慕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及違背公務員所施封印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變造之貨櫃身分牌一面(其上號碼為「YTLU-00000000」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8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於民國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其係宥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宥德公司,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負責人,其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自香港私運不明物品來台(不能證明係懲治走私條例所列之物品),因恐為海關人員發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海關封條、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用以調包貨櫃(俗稱A、B櫃)之犯意聯絡,由甲○○於88年9月13日出境安排該不明貨物來台事宜,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則在國內尋找願意配合之拖車司機及相關事宜;嗣於88年11月初,其等即以進口羅漢果等中藥材為名,自香港以貨櫃(貨櫃號碼YTLU-0000000,下稱
A櫃)裝載該不明物品進口,旋於同年月8日運抵高雄港第一貨櫃中心第42號碼頭,並由海關人員加上封條(封條號碼為C/S0000000)後,即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覓得而與其等具有行使偽造海關封條、變造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用以調包貨櫃犯意聯絡之拖車司機 陳德良 駕車前往將貨櫃拖運至友聯貨櫃管制站;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則事先將另一只貨櫃號碼原為YTLU-0000000之貨櫃(下稱B櫃)櫃身之前面、後面及左側等三處之號碼及貨櫃身分牌變造為YTLU-0000000,再將偽造之海關封條(封條號碼誤載為C/S0000000)懸掛於該只經變造之貨櫃上,而置於陳德良所駕拖車必經之途中某處,嗣陳德良所駕車輛行至該處時,即以掉換貨櫃方式,由陳德良駕車將該只經變造之貨櫃(B櫃)扡往友聯貨櫃管制站,而該只載有不明貨物之貨櫃(A櫃)則由他人載往他處;嗣陳德良即將該只經變造之貨櫃運至友聯貨櫃管制站,經由海關之派駐人員查核,誤認與自碼頭載出之貨櫃相符無訛,而於「出進站放行准單」上蓋印後同意儲存於貨櫃場,以行使該偽造之海關封條、變造之貨櫃號碼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管制、查驗進口貨櫃之正確性。嗣陳德良離去後,為友聯管制站人員發現該貨櫃所掛封條號與貨櫃運送單上所載號碼不符,經向海關人員反應,而發覺上情。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見事機敗露,竟另行單獨起意,趁隙潛入友聯貨櫃管制站內,將原來偽造之C/S0000000號海關封條取走,改掛另一只偽造之C/S0000000號海關封條。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扣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變造貨櫃身分牌一面,及偽造之海關封條一條。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被告甲○○雖否認其在調查中所為陳述係真正,並否認調查
筆錄上之指印係其所捺印,而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調取被告當日之錄音或錄影帶,該站於96年
4月26日函稱:該錄影等原貯藏在該站地下室舊檔案室,於民國90年7月間該站地下室因而豪大雨淹水而將錄影帶等廢棄等語(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已無從以勘驗錄音或錄影帶方式,確定被告當日製作筆錄情形,惟經本院採取被告之指紋與該調查筆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筆錄上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同,有該96年7月2日鑑定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89頁);再者,被告當日在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調查人員並無不當取供情形,業經證人即調查人員乙○○在本院審理中證明確。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係自行到案說明,就案發情節大部分均加以否認,及其明知筆錄上指紋係其所捺印仍加以否認等情,認其在調查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無訛,自得作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陳德良在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並已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審酌其在調查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離犯罪時間較近,並無外力介力,自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億泰報關行實際負責人 蘇清凱 於89年1月4日高雄海
調站詢問時,曾指述:「是我接受宥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人員甲○○委託報運貨物進口‧‧‧甲○○親自至億泰報關行來找我,向我表示有一批中藥材要進口‧‧‧」等語,然其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中,則稱:「(88年12月以前,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即甲○○』?)從來沒有看過他。‧‧‧(是否知道系爭進口報單貨物是由宥德公司何人委託你們報關行處理?)不記得了,因為我們只有幫宥德公司報關過一次。‧‧‧(提示證人蘇清凱調查局筆錄,你稱是甲○○委託你報運貨物進口,有何意見?)因為委託書上公司負責人是甲○○,但實際上來委託我們辦理的人是否甲○○我已經沒有印象。‧‧‧(請再確認,是否曾經看過在庭的被告?)不曾看過,沒有印象。」等語,是證人蘇清凱就究竟是宥德公司的何人委託億泰報關行代為辦理貨物辦理報關,於高雄海調站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顯然不同。而本院斟酌證人蘇清凱於高雄海調站時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當時並無不當之外力介入,所受干涉較少,案發之初記憶較為清晰,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之要件相符,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於88年11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下稱高雄海調站)之供述,雖自承其為宥德公司負責人,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國內,不知其被登記為宥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亦未委託億泰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而依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判決所認定之陳德良將貨櫃自高雄港第42號碼頭運抵友聯貨櫃場,共計耗時24分鐘,雖超過海關所規定之15分鐘,然在短短的9分鐘內,陳德良實無可能有調包貨櫃或偽造海關封條、貨櫃號碼之時間,且本件的貨櫃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的電腦抽中免驗,本件並無調包貨櫃或偽造海關封條、貨櫃號碼之動機等語。
三、然查:㈠按前開貨櫃係由宥德公司於88年11月初,以內裝羅漢果等物
自香港進口,貨櫃號碼為YTLU-0000000,該貨櫃於同年月8日運抵高雄港第42號碼頭,在由貨輪卸下後,經海關人員在該貨櫃上加封條,封條號碼為C/S0000000之事實,有進口報單及貨櫃運送單可參(偵查卷第29頁、33頁);而該貨櫃經同案被告陳德良駕駛拖車自高雄港拖往友聯貨櫃管制站後,其封條號碼被發現變更為C/S0000000號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友聯貨櫃管制站人員 何俊生 及海關人員 謝春聯 在原審分別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97至98頁、第89至90頁),並有貨櫃交接驗收單)可參(偵查卷第35頁),而何俊生旋將該貨櫃之封該條號碼與貨櫃運送單上所載封條號碼不符之事實通報海關人員,海關人員乃將該只貨櫃予以查扣,並將貨櫃號碼牌及封條加以檢驗結果,發覺該貨櫃之號碼牌係由YTLU-0000000號變造成YTLU-0000000號,且貨櫃之前面、後面及左側等三處之號碼亦經變造,另封條號碼則又變為C/S0000000之事實,業經證人何俊生及謝春聯分別在原審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98頁、第89至90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88)陸(三)字第88174695號檢驗通知書可參(偵查卷第39至40頁),及貨櫃相片4張在卷可參(附於聲3216號內);另該封條號碼C/S0000000之鋼纜封條,非九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海關使用之封條,亦有該公司88年11月11日函可參(偵查卷第39頁),復參酌貨櫃號碼YTLU-0000000之貨櫃,其後係在台中之瑞億貨櫃場被發現,業經證人即調查人員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6頁),且其貨櫃號碼業經變造為YTLU-0000000,此有會勘紀錄表及相片可參(偵查卷第49至50頁),足見在友聯貨櫃管制站所發現之貨櫃並非同案被告陳德良自高雄港第42號碼頭拖運出站之貨櫃,且其封條亦非海關人員原先鉛封之封條,及其封條已二度被偽造。
㈡被告在調查中供稱:宥德公司負責人原為 陳宥德 ,在86年間
陳宥德向我表示宥德公司生意不佳,將宥德公司讓渡給我;因此,我自86年間起即以宥德公司名義進口中藥材,至88年間,始將宥德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我名義;本件之貨物是我以宥德公司名義委託億泰報關行負責人蘇清凱辦理報關進口等語。核與證人蘇清凱在調查中所述:本件貨物是我受宥德公司負責人甲○○委託辦理報關進口等語相符,是該貨櫃內貨物既係由被告進口,則無關之人自無予以調包之理,從而只有被告及其共犯,始有將貨櫃掉包之動機。
㈢同案被告即司機陳德良係於88年11月8日前往高雄港第42號
碼頭拖運前開貨櫃,並於同日15時46分離開管制站,至同日16時10分始抵達友聯貨櫃管制站,歷時24分鐘,而違反高雄○○○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15分鐘之規定,業經證人陳德良在調查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8至22頁),並有貨櫃運送單、高雄○○○區○○○○○路線暨時間限制表(偵查卷第33頁、34頁)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4月27日函可參(本院卷第56頁),足見陳德良在轉運本件貨櫃過程中確有逾時9分鐘之事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陳德良逾時之時間只有9分鐘,不可能將貨櫃掉包,惟貨櫃自船上卸下後至被轉運到貨櫃管制站之前,均有可能被掉包,及本件是預先將另一只貨櫃置於另一拖板車上,而拖板車之車身與車頭部分既可分離,其掉包方式只須掉換該扡板車連同其上貨櫃即可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調查員乙○○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1頁、第144頁),證人謝春聯亦稱:從高雄港港口到34號管制站是屬於港區範圍,從34號管制站到友聯貨櫃管制站的道路是開放的,跟其他道路有連接,這段路是有空間可以換貨櫃,所以才以運輸時間管制以防走私掉包等語(第一審90訴37號卷第48頁),且本件確係在友聯貨櫃管制站及台中瑞億貨櫃場分別發現前開二只貨櫃,足見本件確係以換拖板車連同其上貨櫃方式予以掉包,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至於編號BD/88/T335/0001號進口報單所記載進口之貨物,
原經電腦抽籤結果,無需接受查驗,即可出關,此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函復:「關於被告所載運之貨櫃是否為應經抽驗始准放行乙節,就本案進口報單(BD/88/T335/0001)所申報之貨名,依前開規定非屬應驗物品,如經海關電腦抽中免驗,即可完稅放行」,此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0年5月14日高普中字第0000898號函1份(第一原審90年度訴字第37號卷第53-55頁)可稽,且貨物是否免驗,在貨櫃下船前就可以電腦查知,亦經證人謝春聯證述明確(第一審卷第93頁),惟前開函文亦謂:「對於已驗或免驗貨櫃等已加封之貨櫃,海關於必要時得以查驗或複驗,所謂必要時,大致為通關過程中,有關單位認資料有可疑,或接獲檢舉、密告,或貨主申請複核等,有必要查明貨櫃內所裝載貨物是否與報單申報相符時,均得以查驗或複驗。」等語,從而在該貨櫃出關前,仍有可能因有關單位認資料有可疑,或接獲檢舉、密告,或貨主申請複核等情予以查驗或複驗,而被告及其共犯在不能確定該貨櫃能否順利出關情形下,事先予以掉包,以確保能取得其內貨物,自有可能,尚難因該貨櫃電腦選定為免驗,即認被告及其共犯無掉包之動機。
㈤被告雖稱該貨櫃進口時其不在國內,此固有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單可參(偵查卷第48頁),惟查前開貨櫃既係由香港進口,復參酌前開貨櫃係於88年11月8日運抵高雄港,而被告旋於同年月10日返臺,與該貨櫃入境之日期甚為接近,足認其係先至國外處理前貨櫃之進口事項,並隨後入境。再者,本件案發後,被告係於88年11月25日始至調查站中接受詢問,惟其於接受詢問後旋即於同日出境,亦有前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可參(至94年7月6日始再返臺),如果本件犯罪與被告無關,其何須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後迅速離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又依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上開函文謂:本件所載運之貨櫃經查
驗結果,進倉貨物與進口報單申報之貨名、產地均相符,惟總重量及件數與原申報不符(短少23件,575公斤)。查依進口報單所載,該只貨櫃總毛重為24,000公斤,總淨重則為22,570公斤,此有該進口報單2紙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9頁、30頁),經查驗結果,雖僅短少575公斤,約佔2.5%左右,其數量差距尚非可觀;且該只貨櫃所裝載之貨物既無與進口報單所載不符之情事,惟因海關所查驗貨櫃為經調包之B櫃,非真正進口之A櫃,且本件既係以掉換貨櫃方式進行掉包,自須於該非真正進口之B櫃內裝填與進口報單內所載相同之物品,以防因被抽驗而發覺其有一符情形,是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德良雖稱其僅為載運之司機,當時因係
空檔,臨時被貨運公司之老闆指派前往載運,且同時前往共有2個司機(即陳德良與 高明仁 ),由何人載運哪個貨櫃,並未指定,係依照排隊順序而載運,陳德良前往載運時,並不知道要載運系爭貨櫃,更不知道該貨主為何人?更無從與貨主聯繫,實無調包或偽造封條以逃避查驗之必要等語。而金星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 黃啟芳 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案之91年7月10日調查時亦結證:「陳德良的貨櫃車靠行在我公司。如果他沒有工作,我都會叫他。」、「(88年11月8日被告『指陳德良』載運一批貨,是哪家公司僱用的?)載該貨櫃的船本身不是與我們公司有合約的船,但是與我們有合約的公司的貨櫃有搭他們的船,我們的車子就要去載該貨櫃出來,因為有2個貨櫃需要2部車子過去,所以公司就調度2部車子過去,另外1部車子是由 高明元 駕駛,他是我們公司本身的司機,當時沒有約定由誰載哪1個貨櫃,1人載1個貨櫃。」、「該貨櫃的貨主是誰,我們不知道,我們只管船公司的貨櫃何時進來,我們沒有與貨主接洽,只與船公司訂約。」、「(這件貨櫃為何會調包?)海調單位有來問過,以我的經驗,本件是經過一段時間後說貨櫃有問題,但以往慣例如貨櫃有問題就不能收櫃,要等檢驗沒有問題,才能放櫃。放行的手續是:司機板車進去並沒有帶任何貨櫃的資料,只要告知理貨人員是哪家船運公司的,他就會叫司機排隊等候,貨櫃下來以後,理貨人員他就會會同海關人員核對貨櫃號碼及封條號碼沒有錯誤後,由現場理貨人員加封封條,現場貨櫃理貨人員就將放行條及貨櫃的文件證明交給司機,司機拿著文件證明就到放行海關那邊,海關再核對一次文件證明及封條,核對無誤,海關再在放行條上蓋章,蓋完章後海關在文件上打上時間,然後交給司機出站,司機拿著放行條要出港警大門,港警核對無誤後才能出站,出站後就到貨櫃場。我們公司的貨櫃場是友聯貨櫃場,所以陳德良就到友聯貨櫃場,貨櫃場的人員就會出來檢查貨櫃號碼及封條,司機簽名,貨櫃場的人員也簽名,文件再繳回海關,海關人員就會出來再檢查一次沒有錯誤,貨櫃才能放下來交給友聯貨櫃場收,這樣才完成。」、「(有無可能這段期間去調包?)依1個40呎的貨櫃,不是1、2人可以搬的,以35噸的吊車,在那個場所也不可能吊。」、「(是否知道要載的貨物內容?)我們不知道,只有船公司才知道,司機也不會接觸到船公司和貨主。本件是陳德良剛好沒有工作,我們臨時叫他去的。」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案第28-31頁),證人即貨櫃車司機高明元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案之91年8月29日調查時結證:「(你與陳德良是否於88年11月8日到高雄港第一貨櫃中心去拖貨櫃,那天你與陳德良有無說好誰拖哪一個貨櫃?)這麼久我不太記得了,平常都是公司指定我們去吊櫃,我們去到那邊就排隊,那邊有理貨員在指揮,誰載哪個貨櫃不一定,理貨員會在貨櫃加封條,然後把放行單交給我們,我們去到放貨櫃的目的地時他們就打上時間,我們打上時間後就出去吊櫃,然後將貨櫃載到指定的貨櫃場檢驗完畢後,我們就開車出去了。」、「(如遲到10分鐘有否可能在運送途中發生調包的情形?)我不清楚。」、「(你們載運貨櫃時是否知道貨主是誰?)公司派我們出去高雄港載貨櫃,我們不可能知道貨主是誰。」、「(你們所載的貨櫃有無可能調包?)不可能,到達的時間都很短,如果中途要調包,遲到10分鐘是不可能的。」、「(1個貨櫃卸下來,再將另1個貨櫃放上去,須要多久的時間?)如果在路邊要卸貨再裝載上去,沒有那個空間。」等語(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案卷第43、44頁),另證人即高雄關稅局關員謝春聯於原審95年12月21日審理時亦證稱:「(一般船公司有無固定的貨櫃車司機?)有,都是固定那一家船公司找誰。有的船公司本身也有拖車部。(一般報關實務,是否只要知道那一家船公司就知道載運從船上下來的貨櫃到貨櫃場的司機是誰?)不知道。(貨到港口時,船公司是否會立即通知貨主?)不會,是要貨櫃進貨櫃場之後,才會通知。」等語,惟本件貨櫃確有遭掉包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陳德良既係實際駕駛車輛將前開貨櫃自高雄港第42號碼頭拖往友聯貨櫃管制站之人,如果本件未經其同意並參與其事,如何能順利予以掉包,是前開證人所述,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本件貨櫃進口時,被告並不在國內,已如前述;復參酌證
人何俊生所發現之封條號碼原為0000000,而與貨櫃運送單上之0000000不符,惟海關人員於翌日(9)前往查驗時,其封條又遭更換為0000000,此業經證人謝春聯證述在明確(第一審卷第91頁);而有關該調包貨櫃之安排,亦非當時不在國內之被告所能完成,足見本件應另有其他共犯存在,可以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海關封條其作用係在於貨櫃運送途中,預防所裝載之貨物被掉包之用而加封,且專屬於海關所製作,故加封在貨櫃上之封條,係表示延伸海關控管之意,是海關封條係屬刑法第
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準公文書。另貨櫃號碼依照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每1只通過認可使用之貨櫃,各有其專屬之貨櫃標誌及號碼,其功能等同身分證明,具有辨識防偽之作用,無論進口或出口,於通關過程中,海關均須抽核貨櫃身分牌及貨櫃號碼,以查核其申報是否正確等情,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3年2月17日高普倉字第0930000335號函及所附貨櫃公約在卷可考,故貨櫃號碼係貨櫃身分證明之用,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2條之準特種文書。核被告行使偽造海關封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假貨櫃上偽造之貨櫃號碼及貨櫃身分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2條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封條、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與陳德良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110號、84年度訴緝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於8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惟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如適用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被告等之多次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如依修正後規定,則係數罪併罰,可見修正後規定顯然對被告不利,是本件依前述規定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仍有牽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及第47條累犯部分亦均有修正,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款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察,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係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犯罪,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扣案變造之貨櫃號碼牌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偽造之C/S0000000封條懸掛在前開經變造行為,另犯刑法第139條之妨害公務罪。惟本件係所謂之A、B櫃方式掉包,已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行為,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見事機敗露,竟使不詳姓名之人,趁隙潛入友聯貨櫃場內,將偽造之0000000號海關封條取走,改掛另一只偽造之0000000號海關封條,而涉犯刑法第138條之罪嫌。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國外,不可能參與該犯罪等語。查:
㈠當時被告確在國外,並至88年11月10日始行返臺之事實,已
如前述,而依證人謝春聯所述,該封條第二次遭掉換時間係在88年11月8日夜間至9日清晨;且該貨櫃於被發現有遭掉包情形,相關單位並未對外發佈案情,有工作紀錄表可參(偵查卷第45頁),則被告當時人既在國外,自無從知其犯行已被發覺,並進而唆使不詳姓名之人,趁隙潛入友聯貨櫃場內,將偽造之0000000號海關封條取走,改掛另一只偽造之0000000號海關封條之機會,衡情,此部分應係該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於知悉所改掛之封條號碼有誤後,連夜予以更換,尚難認與被告有關。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開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扣案之偽造封條一條,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犯罪有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七、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
212條、第3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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