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係第二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但係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小之電動自行車,且酒測值不高等節,逕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379號被告魏宏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號6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宏原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10月23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尚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人蔘藥酒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三路與東橋十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7時46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魏宏原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廖珮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