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奕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吳育志 指定辯護人 張益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奕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吳育志犯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
一、蔡奕震及吳育志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奕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5日
上午11時17分至中午12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
SIM卡1張)與 陳咨閔 聯繫後,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民醫院附近某處,由蔡奕震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咨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海洛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㈡蔡奕震及吳育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7月15日下午4時44分至5時24分許,由蔡奕震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 陳姿閔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陳姿閔及 王信文 共同出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在上開全民醫院附近,由吳育志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咨閔,並收取陳咨閔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㈢蔡奕震及吳育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至中午12時12分許,由蔡奕震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姿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嗣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由蔡奕震駕車搭載吳育志至臺中市西屯國小附近某處,由吳育志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咨閔,並收取陳咨閔交付之2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
㈣蔡奕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17
日上午10時36分至中午12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姿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陳咨閔及 董南豪 共同出資向蔡奕震購買毒品。嗣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上開全民醫院附近某處,由蔡奕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陳咨閔,並收取陳咨閔交付之2千元價金,以此方式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嗣經警對陳咨閔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蔡奕震、吳育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7頁至第289頁、第310頁至第31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核與證人陳咨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3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3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見偵卷第125頁至第
127頁)、證人陳咨閔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5頁)、本院108年度院監保字第11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核被告蔡奕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及被告蔡奕震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於轉讓或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奕震就事實欄一所示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4罪,
及被告吳育志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吳育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予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上開轉讓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奕震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偵查中有供出我的毒品上手「鬥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惟檢警機關並未因被告蔡奕震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3日中檢達仁107偵33508字第108912823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年12月2日中港警刑字第1080015105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至第139頁)),自無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均相同,交易金額則為2千元及3千元不等,屬小額毒品交易,販賣數量非多,所獲取利潤非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處,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蔡奕震如事實欄一㈡至㈣,及被告吳育志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且因均有前述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被告吳育志則有累犯加重事由,是被告蔡奕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法遞減之;被告吳育志部分則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有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等均非不知毒
品危害之人,且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若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危害甚鉅,且其等均非無工作能力,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均應與非難。並斟酌其等販賣之對象單純,價額、次數及所獲取之利潤均非鉅,販賣時間非長,及二人分工情形,另被告蔡奕震轉讓毒品予陳咨閔,然數量亦不多;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未供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毒品來源,仍配合檢警偵辦,協助遏止毒品泛濫,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及被告蔡奕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有3個分別就讀國中、高中及大學的小孩由妻子扶養;被告吳育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沒有小孩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供被告蔡奕震聯繫前揭犯行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然為供其犯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如上述,雖被告蔡奕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支行動電話我在被警方查獲時就丟到水溝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行動電話及門號業已滅失或不存在,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蔡奕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蔡奕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販毒是為了要
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吳育志則供稱:販賣毒品的利得都由蔡奕震取得,我自己沒有獲得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款均係由被告蔡奕震取得,故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而取得之3千元、2千元、2千元,均為被告蔡奕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蔡奕震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蔡奕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九零││││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蔡奕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育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3│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蔡奕震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育志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蔡奕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