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大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大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參酌被告酒測值極高,且係駕駛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自小客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微雅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被告余大雄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雄自民國108年2月9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沙崙某處,飲用白蘭地,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04分許,余大雄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徐 蔡秋芬 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余大雄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大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徐蔡秋芬 與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4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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