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倫選任辯護人顏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詹德倫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 硝西泮 (Nitrazepam)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下列各販賣犯行:
㈠詹德倫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
月18日0時14分許,利用其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以微信帳號「超級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微信帳號「台中巨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交易毒品果汁包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南屯區蘭夏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10包予「台中巨哥」,「台中巨哥」則當場交付價金3500元予詹德倫。
㈡詹德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24
日20時許,利用其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以微信帳號「超級牛」與微信帳號「呈」之 陳昱 呈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由 陳昱呈 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以6500元之價格,向詹德倫購買愷他命4公克,詹德倫當場交付4公克愷他命予陳昱呈,價金6500元則由陳昱呈連同下列㈢所示部分以現金存款方式支付。
㈢詹德倫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3月25
日21時52許,利用其持有之IPHONE廠牌手機,以微信帳號「超級牛」與微信帳號「呈」之陳昱呈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口,由陳昱呈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內,以6500元之價格,向詹德倫購買愷他命4公克,詹德倫當場交付4公克愷他命予陳昱呈,陳昱呈則於翌(26)日4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連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連同上揭㈡所示價金共1萬3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詹德倫友人 林英傑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英傑再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烏日高鐵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3000元交付詹德倫(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林英傑就前開販賣愷他命部分,與詹德倫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嗣於108年3月29日1時40分許,詹德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座位上放有毒品果汁包,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共98包(彩虹條紋包裝果汁包80包,毒品驗前總淨重合計851.98公克,隨機抽取1.26公克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1公克;黑色包裝果汁包18包,毒品驗前總淨重合計151.15公克,隨機抽取
1.35公克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2公克)及詹德倫販賣毒品所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詹德倫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本件犯罪所得共1萬6500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詹德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本院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倫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購毒者陳昱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6號偵查卷第225至231頁、第297至299頁);復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共98包(彩虹條紋包裝果汁包80包,毒品驗前總淨重合計851.98公克,隨機抽取1.26公克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1公克;黑色包裝果汁包18包,毒品驗前總淨重合計151.15公克,隨機抽取1.35公克鑑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硝西泮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2公克)、IPHONE廠牌手機1支、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6500元扣案,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照片(含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IPHONE廠牌手機與「台中巨哥」、「呈(陳昱呈)」微信通信軟體通話譯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頁、第37至43頁、第61至69頁、第75至85頁、第103至10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70630號函附林英傑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53398號函附被告友人林英傑提款畫面、證人陳昱呈匯款相關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31119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扣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26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2頁、第139至147頁、第215至216頁、第255至265頁、第271至279頁、第401至402頁、第329至4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上揭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10包予「台中巨哥」1次及各以6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昱呈2次,雖無從認定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無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與購毒者「台中巨哥」及陳昱呈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求,顯不可能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而從事交易,足認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其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四級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圖謀一己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供人施用,顯可非議,販賣3次對象2人,每次販賣金額不多,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均非至重,事後坦承犯行,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販賣毒品所得共1萬6500元,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熱炒店外送泰國蝦工作,未婚無子女,單親家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⑴扣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共98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000.52公克:851.98-1.26+151.15-1.35),被告自陳係販賣所剩餘(見本院卷第66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而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上揭交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⑶被告犯上揭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6500元、65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詹德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㈠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果汁包共98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合計1000│││││.52公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之│詹德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㈡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之│詹德倫販賣第三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㈢所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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