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盧玉晟於民國108年12月4日13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5、6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5公里處,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下降,不慎擦撞內側隧道壁而肇事,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盧玉晟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救護,並對盧玉晟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2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盧玉晟)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且因而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造成自己身體受傷,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次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並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畢業(見警卷第2頁)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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