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 薛嘉蓁 被告 吳宗映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
2號),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5萬9,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29頁),嗣於民國108年8月2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9,639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以其父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嗣於訴訟繫屬中滿20歲成為成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0000000基準點附近,自路旁起步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 詹傳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原告沿上開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自迴轉而不慎撞擊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下巴深度撕裂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
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183萬9,639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分別至 亞東 紀念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4萬9,13
1元。⒉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算3個月均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萬5,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不良於行,需搭乘救護車、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萬5,50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106年8月5日出院後2年內均無法工作,每月月薪以2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共計為48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⒍原告確實有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強制
保險醫療理賠金10萬2,043元,以及收受被告所給付之9萬6,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9,639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萬9,131元、看護費用9萬5,000
元部分均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主張交通費用11萬5,508元部分,原告有提出單據之救護車、計程車費用部分均不爭執,超過金額部分倘無單據則予以爭執;關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每月月薪為2萬元部分固不爭執,惟依據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僅需休養3個月而非2年,故逾3個月之請求部分則應由醫師進行評估;關於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金額應屬過高。
㈡又原告業於106年10月27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保險醫療理賠金10萬2,043元,且被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除於106年8月5日賠付8萬元外,尚有陸續給付原告1萬6,000元,而前開金額均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0000000基準點附近,自路旁起步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詹傳翔騎乘本件機車搭載原告沿上開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逕自迴轉而不慎撞擊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下巴深度撕裂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9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7418號偵卷第22頁),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詹傳翔騎乘本件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莊方向行駛,貿然駕車迴轉而撞擊本件機車,致遭搭載之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其行為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下巴深度撕裂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上開偵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即動態膝支架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即因傷購買動態膝支架費用8,500元)共計14萬9,13
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動態膝支架之統一發票、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及正本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73頁、第113頁至第217頁),且經被告對原告支出上述費用表示不爭執,又觀諸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7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需要購買膝支架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前述費用共計14萬9,1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算3個月均需專人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萬5,
000元等情,查依亞東紀念醫院107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於106年7月24日急診進入亞東紀念醫院,並於同日進行左股骨骨外固定手術及左尺骨骨折復位固定術,106年7月29日進行左股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左尺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術及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術,於106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13日,出院後宜在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足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3個月確有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及看護費用9萬5,000元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9萬5,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搭乘救護車、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1萬5,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和安救護車執勤收費記錄憑證、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111頁),經本院依職權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正確金額應為7萬1,670元,且觀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開放性骨折併橈骨頭脫臼、下巴深度撕裂傷、左脛骨骨折等傷勢,且其此傷勢需要膝支架使用始能助行,可知原告確因本件傷勢導致行動不便,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有搭乘計程車、救護車往返醫院住所就診,應屬有理。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並未予爭執,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用於7萬1,670元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所受傷勢,自其於106年8月5日出院後2年內均無法工作,每月月薪以2萬元計算,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等情,被告固對於原告以每月月薪2萬元計算,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作部分不予爭執,然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出院後2年均不能工作等情。查依原告所提出106年10月31日、107年3月8日、107年5月24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至亞東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於106年8月5日出院後,於106年8月10日至106年10月31日陸續至門診複查9次,醫囑載明宜在家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復於107年5月18日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於107年5月18日入院並接受移除植入物及關節鏡放鬆手術,而於107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內容,可證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5日出院起3個月期間、107年5月24日出院起1個月共計4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有理。至原告陳稱其迄今尚未進行腳部之手術,故其確實還在復健而不能行走等情,然此部分並無提出相關醫囑或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供佐證,且縱使原告迄今未進行腳部手術,然可能之原因甚多,原告並未證明其迄今未進行手術致其無法行走,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具有何種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此請求其餘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即屬無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8萬元(計算式:20,000元×4月=80,000元),洵堪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就讀康寧護校,並有至麻辣鍋店打工,每月薪水2萬元,車禍後因無法行走而休學,亦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由原告之父擔任主要經濟來源,原告之父每月收入3萬元,107年度有1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為小學肄業,工作為打粗工,每月薪水約2萬元,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經成年,尚需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然仍就學之子女,有領取政府補助金,107年度有1筆所得資料、1筆財產資料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其傷後手術、復健過程中,忍受醫療、復健治療所引發之痛苦,顯然於日常生活及未來均產生重大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暨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9萬5,801元(計算式:149,131元+95,000元+71,670元+80,000元+200,000元=595,80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定有明文。是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查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10萬2,0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又被告已於本件車禍事故後陸續給付原告8萬元、1萬6,000元共計9萬6,00
0元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6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事故三方合意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頁),此部分9萬6,000元亦應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9萬5,801元,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7,758元(計算式:595,801元-102,043元-
96,000元=39萬7,758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合意被告係於
108年6月17日收受該起訴狀,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18日起計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7,758元,及自108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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