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何政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10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號前,因倒車不當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鉅申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
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照片、車
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由錦新街
方向沿五義街往崇德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我倒車迴
車,倒車時不慎右後車角碰撞一輛路邊停車」等語,並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1車計程車
000-00於五義街23之1號前倒車準備迴車。2車自小客車
0000-00停放現場圖所繪之位置。至肇事地點,1車右後
車角與2車左後車身發生擦碰,無人受傷等語,足見被告
駕車於肇事地點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顯已違反上
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玆原
告所請求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6,000元,此
費用全屬工資費用等情,有車輛委修單為證,則被告所應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6,000元。
(四)再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已給付賠償金額6,000元予被保險人,既已詳如前述,則
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