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八號),及移送併辦(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十九、二十五行、同欄二第一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二、三行有關「周祖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周祖伃 」。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五行「而連○龍、李○慎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元、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劉英杰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周○妤、張○瀚、洪○凱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一萬二千元、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至劉英杰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連○龍、李○慎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晚間八時四十四分許及晚間九時七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七萬二千一百元、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至劉英杰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周○伃、張○瀚、洪○凱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六時五十八分許及晚間七時二十九分許,各將一萬二千元、二萬九千九百六十三元及七千一百二十三元至劉英杰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分二次接續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連○龍、李○慎、周○伃、張○瀚、洪○凱、郭○瑩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劉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聲請人僅就附件一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係被告係接續交付附件二、一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是附件一、二之事實為同一事件,自為原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88號被告劉英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現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某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來電,表示2組帳戶及金融卡暨金融卡密碼,即可應徵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云云,劉英杰遂於同日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出口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電話告知金融卡密碼,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9月13日17時20分起,分別撥打電話向連○龍、李○慎、周○妤、張○瀚、洪○凱謊稱渠等網路購物轉帳設定有誤,致連○龍、李○慎、周○妤、張○瀚、洪○凱陷於錯誤,而連○龍、李○慎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新臺幣(下同)7萬2,100元、2萬3,989元至劉英杰申設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另周○妤、張○瀚、洪○凱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將1萬2,000元、2萬9,946元及7,123元至劉英杰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銀行帳戶內。案經連○龍、李○慎、周○妤、張○瀚、洪○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慎、周○妤、洪○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英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當時其需要工作,沒想那麼多等語。然查:
(一)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實行詐騙之事實,業經連○龍、李○慎、周○妤、張○瀚、洪○凱指述明確,並有連○龍、李○慎、周○妤、張○瀚、洪○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網、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劉英杰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不明人士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3人得逞甚明。
(二)被告自陳對方僅要求其提供帳戶2個,並未另行要求提供履歷表或其他資料,依其先前經驗,應中工作均未曾要求提供帳戶,其亦知悉交付帳戶、金融卡等資料足使對方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等情,足徵本件被告與對方接洽過程與一般應徵工作有異,亦不符其過去經驗,復被告為高中畢業,且年近40歲,以其相關智識、經驗,應足以分辨此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行為有不確定故意。
(三)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39歲,亦有其他工作經驗,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2年度偵字第1185號被告劉英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杰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路站出口,將其於臺北市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奇摩拍賣網站偽登販售五月天演唱會之門票,經 顏貝珊 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瀏覽至該網頁,不疑有他而下標購買門票2張,再由顏貝珊之表妹 郭蕙瑩 於101年9月13日13時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永康鹽行郵局,匯款新臺幣6,760元至劉英杰所有上開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郭蕙瑩查證後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郭蕙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英杰所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㈡證人郭蕙瑩於警詢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各1紙、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78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8159號審理中,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該案件係基於概括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犯罪時間緊接,行為地點相同,應屬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另行起訴,應將本案移請前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