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能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陳 彥鈞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陳彥 維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能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 陳彥鈞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彥鈞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與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莊勝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勝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彥維 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事實
一、莊勝能、陳彥鈞均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由莊勝能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秉睿
二、陳彥鈞(綽號 阿超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 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上開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人。
三、陳彥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二至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林韋呈
四、嗣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90號、第
596號、第83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88號、第1346號、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對莊勝能、陳彥鈞、陳彥維3人分別持用之上開各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莊勝能、陳彥鈞、陳彥維有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遂於99年5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至陳彥鈞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及莊勝能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在陳彥鈞前揭住處扣得陳彥鈞所有並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之上開手機1支(SonyEricsson廠牌,含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量約3.7公克,已移送另案),及在莊勝能前揭住處扣得莊勝能所有並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之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NIKON相機1台、K盤1只、槍枝滑套
1支、黑色槍管1支、彈橫2組及槍枝零件4個(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詳後述);又於當日12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上開搜索票至陳彥維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並在陳彥維前揭住處扣得陳彥維所有並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陳彥鈞、證人陳秉睿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莊勝能部份,經被告莊勝能之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莊勝能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待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陳彥鈞、陳秉睿等於偵查中就被告莊勝能部份,除證人陳秉睿於99年9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外,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陳彥鈞、陳秉睿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莊勝能與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被告莊勝能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證人即被告陳彥鈞、證人陳秉睿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除證人陳秉睿於99年9月23日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具結程序而不具證據能例外,其餘證人即被告陳彥鈞、證人陳秉睿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三、再按訊問被告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並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3條之1定有明文。查證人即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楊○○(年籍姓名詳卷)於警詢中,因警力不足之事實原因,無法由詢問以外之人紀錄,有少年楊○○於99年6月1日、8月11日之警詢筆錄2份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8頁、第49頁),惟查卷內並無上開2次之警詢筆錄之錄音或錄影光碟;另證人林韋呈於99年6月10日之警詢筆錄,亦僅紀錄該次警詢筆錄之承辦警員,且卷內亦無該次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是證人即少年楊○○、證人林韋呈上開警詢筆錄均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被告陳彥維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2人於警詢之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是上開警詢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四、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通訊內容,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其內容須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使其真實性足以供審判上檢驗,至於實務上依據監聽錄音結果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被告本人。故如監聽錄音帶已滅失,或因保存不善而無法顯示聲音,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是否為監聽譯文之對話者復有爭執時,因監聽譯文之真實性無法獲得確保,自不得僅憑監聽譯文作為判斷之依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卷內有關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前揭警卷第60至64頁、第71頁、第79至80頁、第87至88頁、第95頁、第102至106頁、第125至140頁、第160至173頁),經被告莊勝能、陳彥維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依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調上開通訊譯文之錄音光碟,惟經該刑事警察大隊回覆:因當時承辦人 黃世平 小隊長未將錄音光碟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室保管,致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光碟均無從提供等情,有該刑事警察大隊
100年11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00051061號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準此,本院既無從當庭勘驗上開被告莊勝能、陳彥維之辯護人所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則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具證據能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莊勝能、陳彥鈞、陳彥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本院100年11月4日、101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10月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90至92頁、第164至200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陳彥鈞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部分:㈠上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鈞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卷第16至19頁、第76至79頁),核與證人即買受人 林譽縉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96至100頁)、證人即買受人 謝其倫郭文 衍、 陳于婷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參見前揭偵卷第39至42頁、第45至48頁、第68至71頁),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596號通訊監察書、99年度聲監續字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參見前揭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21至
123頁)、被告陳彥鈞使用之上開手機與郭 文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陳于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林譽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前揭警卷第87至88頁、第95頁、第106頁)、謝其倫、 郭文衍 、陳于婷、林譽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參見前揭警卷第70頁、第85頁、第93頁、第10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彥鈞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查被告陳彥鈞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供稱利用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從中謀利作為日常生活及讀書費用之經濟來源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彥鈞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彥鈞辯稱:被告陳彥鈞係為了減輕家庭經濟負擔始犯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9頁),準此,被告陳彥鈞既利用上開犯行謀取經濟來源,則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愷他命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彥鈞於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勝能、陳彥鈞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部份:訊據被告陳彥鈞坦承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被告莊勝能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陳彥鈞共同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莊勝能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莊勝能辯稱:本件起訴被告莊勝能之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要是依據證人陳秉睿警詢中之證述,惟證人陳秉睿嗣於偵查中已否認其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並稱是因為警察當時態度強勢,才會如此回答,且依證人陳秉睿於審判程序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僅存於被告陳彥鈞與陳秉睿間,被告莊勝能至多僅有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另卷內之監聽譯文亦無光碟可供勘驗,以證明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因此,本件請求諭知被告莊勝能無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經查:
㈠陳彥鈞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
號一至二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秉睿,並當場完成交易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陳彥鈞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與證人陳秉睿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又被告莊勝能於偵查中自陳:「(問:99年3月19日早上10
時24分,在屏東市公館附近賣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給陳秉睿?)沒有。(問:你有委託陳彥鈞拿安非他命給陳秉睿?)我好像有叫 同梯 (即陳秉睿,見前揭偵卷第82頁)去找陳彥鈞。(問:2月27日那次是不是你叫陳彥鈞拿毒品安非他命給陳秉睿?)我知道陳彥鈞有在賣安非他命,我叫陳秉睿自己跟他聯絡」(參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堪認被告陳彥鈞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秉睿之行為,均係陳秉睿透過被告莊勝能,始和陳彥鈞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事實。
㈢證人陳秉睿於偵查中經提示99年2月27日下午1時之監聽譯
文後,具結並證稱:這通是我問莊勝能毒品要向何人拿,當時我還不知道陳彥鈞真正姓名,我只知道他叫「阿超」,於99年2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我有在莊勝能住處,以1,00
0元代價向莊勝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交易完成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5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復證稱:這次我在莊勝能家施用毒品時,我有給他1,0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另於偵查中經提示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之監聽譯文後,具結並證稱:當日我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莊勝能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和他約定於當日傍晚時,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附近,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莊勝能後來也是託陳彥鈞拿到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某7-11超商旁一家賣肉粽的那邊給我,我再跟被告陳彥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59頁、第64頁),參酌證人陳秉睿上揭證述雖係經偵查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為之證述,惟恆以其與莊勝能為當兵同梯關係,且與莊勝能素無仇怨,此均據證人陳秉睿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偵卷第57頁、第60頁),又其前無毒品前科,亦未因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而遭追訴,有證人陳秉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其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之規定之適用,則其上開不利於莊勝能之證述,顯均無減刑誘因,則證人陳秉睿應無故意誣陷莊勝能之動機;此外,證人陳秉睿於偵查中證稱其僅和被告莊勝能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這2次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60頁),且均能證述上開
2次交易地點、過程等詳細情節,堪認證人陳秉睿上開證述,應無因時日久遠而不復記憶之情,是證人陳秉睿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且查,證人即被告陳彥鈞於偵查中證述:我第一次向莊勝能買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在98年8月中旬,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他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他,約在他的位於西勢尾街116號住處交易,第一次我向他買6,000元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後來陸陸續續有與他交易,最後1次是在屏東法院,也是以剛剛說的手機門號與他聯絡,這次向他買25,000元安非他命,他拿一整包給我,尚未分裝,我買到毒品後通常會先分裝,再賣給其他人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7頁);99年3月2日莊勝能有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朋友需要毒品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準備4個半毒品(3.75公克
2包)給他,這次是我之前向他買5萬元毒品,他向我調貨並扣掉我之前欠他的錢,我每次跟莊勝能交易毒品錢都先欠著,我猜測他應該是不想把毒品放在身上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75至76頁),衡以被告陳彥鈞與被告莊勝能為朋友關係,此據證人即被告陳彥鈞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彥鈞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虛構其詞以致被告莊勝能入罪之嫌,是依證人陳彥鈞此部份之證述,據此研判被告莊勝能確有指示被告陳彥鈞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走,於被告陳彥鈞售出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所獲取之價金給莊勝能,或者指示被告陳彥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被告莊勝能之特定友人,再將所獲取之價金自被告陳彥鈞向被告莊勝能先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之扣除之習慣,足徵證人陳秉睿前揭於偵查中證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係其先和莊勝能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後來被告莊勝能始託陳彥鈞前來該處和其完成交易等情,應屬事實。綜上各情,被告莊勝能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聯絡工具,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價格,與被告陳彥鈞共同以上開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秉睿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莊勝能與被告陳彥鈞間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明確。
㈣證人即被告陳彥鈞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雖證稱:被告莊
勝能有用電話向我聯絡陳秉睿要買毒品,但被告莊勝能並沒有委託我賣給陳秉睿,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都是我自己賣給陳秉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至168頁);證人陳秉睿則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改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我印象中,就是莊勝能介紹給我認識後,我都是跟「阿超」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而與其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歧異,惟查:被告陳彥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均為被告莊勝能,且被告陳彥鈞在莊勝能家和陳秉睿為如附表編號一之毒品交易前,被告陳彥鈞並不認識陳秉睿,此經證人即被告陳彥鈞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纂詳(參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第168頁背面),然被告莊勝能本身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莊勝能與證人陳秉睿較為熟識,衡情證人陳秉睿僅須直接向被告莊勝能購買毒品即可,何以屢次透過被告莊勝能向證人陳彥鈞為交易毒品之行為,是被告陳彥鈞、證人陳秉睿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常理有悖,應以其等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彥鈞於警詢中供稱其係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從中謀利作為日常生活及讀書費用之經濟來源等語,已如前述,另被告莊勝能販售毒品予被告陳彥鈞後,嗣又與被告陳彥鈞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秉睿,且被告莊勝能並未提出反證證明其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莊勝能亦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勝能、陳彥鈞2人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彥鈞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有關其向被告莊勝能購買毒品等情(即理由欄二、㈢之部分),並未經起訴,亦與本案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屬本院得予以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彥維部分:訊據被告陳彥維對於少年楊○○有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呈,並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凱他命之犯行,被告陳彥維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次林韋呈本欲向被告陳彥維為毒品交易行為,惟被告陳彥維告以沒空,被告陳彥維才幫助林韋呈向少年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被告係幫助買方林韋呈,並非是與少年楊○○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經查:
㈠少年楊○○有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十二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呈,並向林韋呈收取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價金,且被告陳彥維於偵查中自陳本次毒品交易前,其曾於電話中告知林韋呈有關少年楊○○之手機號碼等情(參見前揭偵卷第85頁),此均經證人林韋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17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韋呈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在99年4月30日
下午9時21分有打電話給陳彥維要買愷他命,本次我是第一次向陳彥維購買愷他命,因為朋友間有說,所以我才知道要向陳彥維買,之後他有說他會找人送過來,要我打另一支電話給綽號滷蛋的少年楊○○,但我打過去後對方表示我打錯了,後來是陳彥維在中間聯絡交易地點、拿多少東西等事項,也有跟我說少年楊○○的特徵,而最後是少年楊○○把毒品送過來,我也拿錢給少年楊○○,完成交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背面),參以證人林韋呈自陳與被告陳彥維並不熟,也無仇恨怨隙(參見前揭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76頁),衡情證人林韋呈因無刻意誣陷被告陳彥維入罪之意圖,復查,證人林韋呈於偵查中證述有關本次交易過程,亦同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足徵其前揭證述,並無因事發已久而有記憶不清之嫌;此外,被告陳彥維曾於警詢中坦承:於99年2月中旬後,陳彥鈞向我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我都會直接要他撥打給我手下即少年楊○○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30頁),顯見被告陳彥維確有經常性指示少年楊○○代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準此,足認證人林韋呈前揭證述,應屬事實。
㈢被告陳彥維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彥維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
林韋呈前揭所證述之本次交易過程,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係證人林韋呈以電話中向被告陳彥維表示後,被告陳彥維再通知少年楊○○等事實,苟若被告陳彥維僅係介紹林韋呈向少年楊○○為本次毒品交易犯行,被告陳彥維實無需為林韋呈及少年楊○○從中聯繫其等間之毒品交易細節,況依被告陳彥維自陳其與林韋呈僅有曾一起唱過歌之認識(參見前揭偵卷第21頁),及證人林韋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係因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陳彥維,但與被告陳彥維並不熟識等語,已如前述,足徵本次確係被告陳彥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韋呈無訛,否則依2人之熟識程度,被告陳彥維何以大費周章為少年楊○○及林韋呈聯繫本次毒品交易之過程。末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彥維與證人林韋呈約定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等重要事項後,再由被告陳彥維聯繫少年楊○○,並由少年楊○○出面與證人林韋呈進行買賣愷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陳彥維與少年楊○○所為,顯均係販賣愷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非屬幫助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其等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愷他命與林韋呈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㈣次按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陳彥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愷他命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況被告陳彥維與林韋呈僅係因友人介紹而相識,然渠等間並不熟識,而少年楊○○則不認識林韋呈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陳彥維、少年楊○○亦無可能未獲取任何利益而提供林韋呈上 開愷 他命,是被告陳彥維、少年楊○○共同為上開毒品交易,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勝能、陳彥鈞、陳彥維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莊勝能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被告陳彥鈞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陳彥鈞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為及被告陳彥維就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莊勝能、陳彥鈞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彥鈞、陳彥維雖亦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然綜觀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是被告陳彥鈞、 陳彥前 揭持有行為,自無處罰之規定,而無高低度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㈡被告莊勝能所犯上開2罪、被告陳彥鈞所犯上開11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莊勝能被告陳彥鈞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彥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少年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屬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公布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就修正條文分別制定施行日期,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改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逕引修正後之法條名稱及條號,併此敘明)。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彥維係00年0月0出生,其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楊○○係00年0月0出生,其為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4頁、第38頁),再據被告陳彥維既指示少年楊○○與林韋呈為毒品交易行為,堪認被告陳彥維與少年楊○○2人間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衡情被告陳彥維顯無不知少年楊○○年齡之理,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彥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刑: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鈞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前揭偵卷第18頁、第74至79頁;本院卷第197至197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彥鈞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一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陳彥鈞有關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雖於警詢未經司法警察就該犯罪事實詢問,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復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本次犯罪事實,惟被告陳彥鈞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此部份之犯行(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陳彥鈞就此部份之犯行,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陳彥鈞辯稱於警詢中已供出毒品上手莊勝能、陳彥維及少年楊○○,是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乙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
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彥鈞雖於99年5月19日警詢中供出其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來源分別為被告莊勝能、陳彥維及少年楊○○(參見前揭警卷第4至7頁),惟查:本案前因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事由,承辦警員即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90號、第
596號、第83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88號、第1346號、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對莊勝能、陳彥鈞、陳彥維3人分別持用之上開各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嗣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審核許可其等聲請,承辦警員並於99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分別至陳彥鈞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莊勝能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及陳彥維位於屏東縣○○市○○路○○○號內執行搜索,並分別在陳彥鈞前揭住處扣得陳彥鈞持有並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之上開手機
1支(含SIM卡1張)、莊勝能前揭住處扣得莊勝能所有並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陳彥維前揭住處扣得陳彥維所有並用以聯繫上開毒品交易行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90號、第596號、第83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88號、第1346號、第1347號通訊監察書、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為被告陳彥鈞上開住處)、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地為被告莊勝能上開住處)、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0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地為被告陳彥維上開住處)、司法院暨所屬機關網路資料查詢表各1份、遠傳資料查詢2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警卷第107至123頁、第141頁至156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17頁),而被告陳彥鈞於99年5月19日第一次警詢中,即經承辦警員持先前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被告陳彥鈞與被告莊勝能間可疑為毒品交易之通訊譯文,訊問被告陳彥鈞,故依上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偵辦過程,堪認承辦警員於被告陳彥鈞為前揭自白前,業因通訊監察譯文而獲悉被告莊勝能涉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嫌,承辦警員既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被告莊勝能為被告陳彥鈞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是有關被告陳彥鈞供出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莊勝能之部分,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有間,尚無從依該條款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陳彥鈞於99年5月19日第一次警詢中,自行供出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陳彥維、少年楊○○部分,承辦警員雖因執行前揭通訊監察、搜索,認被告陳彥維、少年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惟據承辦警員係依本案被告陳彥維於警詢中供出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被告陳彥維、少年楊○○,再進一步向被告陳彥維訊問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被告陳彥維坦承在卷之情,有被告陳彥鈞、陳彥維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8頁、第30頁),顯見承辦警員於被告陳彥維供出上情前,並未知悉此部份之事實,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承辦警員於被告陳彥維供出上情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陳彥維係被告陳彥鈞所供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之人,準此,本案被告陳彥維及共犯少年楊○○(可能涉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已因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查獲,然該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陳彥鈞上開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彥維此部分供出第三級毒品來源之供述,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莊勝能、陳彥維均為高職畢業,被告陳彥鈞則為
大學肄業,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00-2至200-4頁),竟均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復衡量其等於本案中實際販賣之期間長短、販售數量、獲取之利益,又被告莊勝能、陳彥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均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另被告陳彥鈞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告陳彥鈞前揭自陳本件犯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莊勝能具體求刑7年2月、被告陳彥鈞具體求刑4年、被告陳彥維具體求刑2年6月,均尚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勝能、陳彥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
㈠本件被告莊勝能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所得係屬金錢,另被告陳彥鈞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十號、編號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以及被告陳彥維於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亦均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關陳彥鈞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自應於其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陳彥鈞之財產抵償之;而被告莊勝能分別與陳彥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則於被告莊勝能與陳彥鈞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彥維與少年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得,亦於被告陳彥維該犯行之主文項內諭知應與少年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連帶與少年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SonyEricsson廠牌,含SIM卡1張)為
被告陳彥鈞所有並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經被告陳彥鈞分別於偵查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明確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前揭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197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陳彥鈞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十一所示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又扣案之SonyEricsso
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莊勝能所有,經被告莊勝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且該手機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之聯絡工具,亦經證人陳秉睿於偵查中經提示相關譯文後證述明確(參見前揭偵卷第58至5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莊勝能與陳彥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三星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則為被告陳彥維所有,亦經被告陳彥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且據證人 林韋成 於偵查中經提示相關譯文後,證述其係撥打該門號予被告陳彥維,和陳彥維聯絡本次毒品交易事項等情(參見前揭偵卷第62頁),堪認該手機確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彥維與少年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之主文項內,基於責任共同原則,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重量約3.7公克),業已
移送另案審理(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32號),並經該案件諭知沒收銷燬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
9頁),爰不另為沒收銷燬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諭知。至前揭在被告莊勝能之上開住處扣得之K盤1只、槍枝滑套1支、黑色槍管1支、彈橫2組及槍枝零件4個等物,均非為被告莊勝能所有,另NIKON相機1台則為被告莊勝能所有,均據被告莊勝能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然該相機顯與本案無涉,復查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莊勝能之犯行有何關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莊勝能│於99年2月27日下午1時10分│莊勝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陳彥鈞│許,陳秉睿以其持有之手機和│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莊勝能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手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序號:○一二││││安非他命事宜後,莊勝能即於│000000000000號),沒收││││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午1時37│;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分許,指示陳彥鈞攜帶不詳數│壹仟元與陳彥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鈞之財產││││至莊勝能位於屏東縣萬丹鄉廣│連帶抵償之。││││安村西勢尾街116號之住處內│陳彥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莊勝能並和陳彥鈞共同以新│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序號:○一二二││││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秉睿,莊勝│00000000000號),沒收,││││能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交易。│壹仟元與莊勝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勝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莊勝能│於99年3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莊勝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陳彥鈞│許,陳秉睿先以其持用之門號│刑柒年陸月,扣案之SonyErcisson廠││││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莊勝能│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序號:○一二││││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00號),沒收││││他命後,莊勝能即於當日上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通聯後約下午5時30分許,指│壹仟元與陳彥鈞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示陳彥鈞攜帶不詳數量之第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鈞之財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連帶抵償之。││││萬丹鄉社皮附近某7-11超商│陳彥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旁某處之住處,並和陳秉睿共│刑參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同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序號:○一二二││││他命予陳秉睿,陳彥鈞並當場│00000000000號),沒收,││││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莊勝能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莊勝能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陳彥鈞│於99年2月28日下午9時前某│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由謝其倫持不明手機撥│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打上開手機,向陳彥鈞聯絡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陳彥鈞即於當日下午9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在屏東縣屏東市公館國民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學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代│產抵償之。││││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其倫,陳│││││彥鈞並當場收受1,000元,完│││││成交易。││├──┼───┼─────────────┼─────────────────┤│四│陳彥鈞│於99年3月10日某時許,由謝│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其倫持不明手機撥打上開手機│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向陳彥鈞聯絡購買第二級毒│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鈞即│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於當日該通聯後某時許,在屏│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東縣屏東市公館國民小學附近│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其倫,陳彥鈞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五│陳彥鈞│於99年4月6日下午5時18分│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前某時許,郭文衍以其持用之│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開手機,向陳彥鈞聯絡購買第│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彥鈞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午5時1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產抵償之。│││││市○○路某菜市場旁之金品味││││││檳榔攤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衍,陳彥鈞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六│陳彥鈞│於9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郭文衍以其持用之門號095531│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6430號手機撥打上開手機,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陳彥鈞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鈞即於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日上開通聯後約某時許,在屏│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東縣屏東市○○路與公興路之│產抵償之。│││││路口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衍,陳彥鈞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七│陳彥鈞│於99年5月1日下午3、4時前某│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時許,郭文衍以其持用之門號│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機,向陳彥鈞聯絡購買第二級│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午3│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產抵償之。││││生路某菜市場旁之金品味檳榔│││││攤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衍,陳彥鈞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八│陳彥鈞│於99年3月31日下午10時36分│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前某時許,郭文衍以其持用之│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開手機,向陳彥鈞聯絡購買第│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彥鈞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午10時3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產抵償之。││││市○○路與復興南路口之空軍│││││醫院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數量約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文衍,陳彥鈞並當場收受2,00│││││0元,完成交易。││├──┼───┼─────────────┼─────────────────┤│九│陳彥鈞│於99年4月8日下午5時29分前│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某時許,陳于婷以其持用之門│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手機,向陳彥鈞聯絡購買第二│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鈞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5時2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產抵償之。││││公興路附近,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于婷,陳彥│││││鈞並當場收受500元,完成交│││││易。││├──┼───┼─────────────┼─────────────────┤│十│陳彥鈞│於99年5月2日下午7時36分│陳彥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前某時許,陳于婷以其持用之│年捌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開手機,向陳彥鈞聯絡購買第│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彥鈞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午7時3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其財產抵償之。││││市○○路附近,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于婷,│││││陳彥鈞並當場收受1,500元,│││││完成交易。││├──┼───┼─────────────┼─────────────────┤│十一│陳彥鈞│於99年5月2日下午10時28分前│陳彥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某時許,林譽縉以其持用之門│年肆月,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手機,向陳彥鈞聯絡購買第三│該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級毒品愷他命後,陳彥鈞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當日上開通聯後約下午10時28│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釣蝦│產抵償之。││││場附近某處,以6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譽縉,陳彥鈞並當│││││場收受600元,完成交易。││├──┼───┼─────────────┼─────────────────┤│十二│陳彥維│於99年4月30日下午9時22分│陳彥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前某時許,先由林韋呈以其持│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九││││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打陳彥維所有之門號00000000│M卡壹枚,IMEI:000000000││││22號手機,向陳彥維聯絡購買│八三四三七三號),沒收;未扣案之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嗣陳彥維因故無法前往約定地│應與少年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點,陳彥維即於當日上開通聯│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楊○○之財││││後約下午10時10分許,指示少│產連帶抵償之。││││年楊○○(民國81年7月間出│││││生,姓名年籍詳卷,業已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攜帶│││││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市│││││之「東海KTV」,以500元之│││││代價,代陳彥維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韋呈,少年楊○○並當場代│││││陳彥維收受500元,完成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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