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家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
82、1544、5966、618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溫家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溫家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又與 陳芸蓁 (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溫家奎於民國101年4月8日晚上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屏東縣○○鄉○○路○○○號之良誠機車行,欲維修該機車,然因無法即時修復,乃向該機車行之人員 陳美珠 借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作為臨時代步之工具,雙方約定於該送修機車修畢後即應返還,詎溫家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陳美珠所借用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而遲未歸還。嗣因陳美珠無法聯繫到溫家奎,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黃威智潘怡瑄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陳美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溫家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3至9頁;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65號警卷第3至4頁;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2至4頁;101偵6185偵查卷第8、29頁;101偵1082偵查卷第6、7頁;101偵緝223偵查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亮臻徐傑坤 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黃威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吉鑫公司員工 蔡秀婷 於警詢時、證人即公館資源回收廠員工 薛世從 於警詢時、證人即新安醫院行政主管潘怡瑄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陳芸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金支出傳票2份、4口瓦斯爐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照片4張、扣押筆錄
1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10038237號警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101偵5966偵查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珠、證人陳芸蓁、廖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10038237號警卷第8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機車買入訂購書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6張(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010038237號警卷第22至
26、28至30、36至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屏東縣○○鄉○○街○○號建築物係出租房屋,被告與證人黃威智均承租在該屋3樓,而被告行竊地點則為該屋之1樓倉庫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65號警卷第3頁背面;101偵緝223偵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25頁、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威智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偵1544偵查卷第11、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該屋之1樓倉庫有很多人曬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證人黃威智於警詢時另證稱:該屋之
1樓倉庫有其他承租人出入,其並有告知其他承租人勿取用電動鑽、香蕉鑽、鑽尾等語(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65號警卷第5頁背面),則被告既同屬該屋之承租人,應得自由進出該屋之1樓倉庫,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要件不符,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與證人陳芸蓁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犯行,乃係被告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該2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2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偵查報告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依其所述,係因缺錢無法養育子女,始犯下本案之動機(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目的、手段、竊得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及侵占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1│100年12│屏東縣屏│不詳│徒手竊取得手│單口瓦斯爐、電子磅秤│警方因調查如附││(即│月2日晚│東市之某│││各1臺│表編號2所示之││起訴│上11時許│不詳地點││││竊盜案件,前往││書犯││││││收購中古廚具之││罪事││││││吉鑫公司查訪,││實││││││經調閱現金支出││㈣)││││││傳票,而循線查││││││││悉左情││├────┴────┴───┴──────────┴──────────┴───────┤││主文:溫家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陳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13、14頁)。│││②證人即吉鑫公司員工蔡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21頁)。│││③現金支出傳票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27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2│100年12│屏東縣屏│王亮臻│溫家奎徒手竊取得手,│4口瓦斯爐1臺│被害人發現遭竊││(即│月12日凌│東市興豐││陳芸蓁則在旁把風││後,遂報警處理││起訴│晨4時26│路224號││││,經警前往收購││書犯│分許│之 伊谷 麵││││中古廚具之吉鑫││罪事││攤││││公司查訪,而循││實││││││線查悉左情││㈤)├────┴────┴───┴──────────┴──────────┴───────┤││主文:溫家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共犯陳芸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12、13頁;101│││偵緝223偵查卷第24頁)。│││②證人即被害人王亮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16至19頁)。│││③證人即吉鑫公司員工蔡秀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20、21頁)。│││④現金支出傳票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27頁)。│││⑤4口瓦斯爐照片2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31頁)。│││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3040號警卷第32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3│100年12│屏東縣長│黃威智│徒手竊取得手│電動鑽2支、香蕉鑽1│被告因如附表編││(即│月24日上│治鄉長生│││支、鑽尾1支│號5所示之犯行││起訴│午11時許│街51號1││││,為警調查時,││書犯││樓之倉庫││││於警方依具體事││罪事││││││證合理懷疑其涉││實││││││有左揭犯行前,││㈢)││││││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主文:溫家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黃威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65號警卷第5至6頁;10│││1偵1544偵查卷第11、12頁)。│││②照片4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65號警卷第14、15頁)。│││③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6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4│101年1│屏東縣麟│徐傑坤│徒手竊取得手│鐵隔板2塊│被告因如附表編││(即│月28日上│洛鄉民族││││號5所示之犯行││起訴│午7時30│路埔圳巷││││,為警調查時,││書犯│分許│242號豬││││於警方依具體事││罪事││舍││││證合理懷疑其涉││實││││││有左揭犯行前,││㈠)││││││即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判││├────┴────┴───┴──────────┴──────────┴───────┤││主文:溫家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傑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5、6頁)。│││②證人即公館資源回收廠員工薛世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7、8│││頁)。│││③扣押筆錄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9至11頁)。│││④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12頁)。│││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14頁)。│││⑥查獲照片8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25至28頁)。│││⑦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5│101年1│屏東縣麟│徐傑坤│徒手竊取得手│鐵隔板1塊、鐵踏板3│於101年1月28││(即│月28日上│洛鄉民族│││塊│日上午10時30分││起訴│午10時許│路埔圳巷││││許,在屏東縣長││書犯││242號豬││○○○鄉○○路○○號││罪事││舍││││前,因持有左揭││實││││││甫竊得之財物,││㈡)││││││為警查獲,而悉││││││││左情││├────┴────┴───┴──────────┴──────────┴───────┤││主文:溫家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被害人徐傑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5、6頁)。│││②扣押筆錄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9至11頁)。│││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12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14頁)。│││⑤查獲照片8張(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2524號警卷第25至28頁)。│││⑥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5頁)。│├──┼────┬────┬───┬──────────┬──────────┬───────┤│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查獲方式│├──┼────┼────┼───┼──────────┼──────────┼───────┤│6│101年7│屏東縣屏│新安醫│徒手竊取得手│白鐵管2組、夾管器1│於101年7月16││(即│月16日下│東市廈門│院││支│日下午5時30分││起訴│午5時20│街37號旁││││許,在屏東縣屏││書犯│分許│巷子內之││││東市○○街○○號││罪事││倉庫││││前,因持有左揭││實││││││甫竊得之財物,││㈥)││││││而為警查獲││├────┴────┴───┴──────────┴──────────┴───────┤││主文:溫家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①證人即新安醫院行政主管潘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1偵6185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②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101偵6185偵查卷第18至20頁)。│││③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01偵6185偵查卷第21頁)。│││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01偵6185偵查卷第23頁)。│││⑤查獲照片5張(見101偵6185偵查卷第24至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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