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5號原告 陳嘉誼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被告 吳秋霞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複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一紙,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以板莊登字第00一0四0號所為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六日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蓋:
1、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支票上受款人由上訴人記載為被上訴人,則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即得以其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定之惡意無涉」,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著有明文,合先敘明。
2、查被告以持有原告所開立之附表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912號民事裁定准允強制執行。惟按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積欠被告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已清償,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茲詳述理由如後—
(1)緣原告經由訴外人 林坤榮 介紹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惟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並以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先予陳明。
(2)嗣原告又於101年2月29日另向被告借款700萬元(惟仍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約525,000元),而被告以此700萬元代原告清償積欠他人之515萬元欠款後,卻未將餘額全部交付予原告,而僅交付原告18萬元,職此,原告就此部分應僅積欠被告533萬元債務甚明(即代償515萬元+18萬元=533萬元)。
(3)原告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前開借款,遂於101年4月22日出售嘉義縣東石鄉房地,而被告已逕自買賣價金中領取7,525,000元,是101年5月30日乃原告清償債務之日。
(4)經查,兩造約定之利率乃年息30%,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明文規定,是被告僅得請求原告給付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迄101年5月30日還款之日止,計
133日,故此部分之利息為72,877元(計算式:100萬×20%×133/365≒72877);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借得533萬元(雖原告欲向被告借70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533萬元,故實際借款金額應為533萬元),迄101年5月30日還款之日止,計91日,故此部分之利息為265,
770元(計算式:533萬×20%×91/365≒265770)。準此,原告應還款之金額(含利息)為6,668,647元(100萬+533萬+72,877+265,770=6,668,647元)。
(5)綜上,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含利息)僅為6,668,647元,惟原告已交付被告7,525,000元,是被告不但已全部獲償,所得款項甚至超出其債權額甚多,準此,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全部消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已不存在甚明。
3、次查,原告為表明已完全清償借款,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101年9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拒被告不但拒不辦理,反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而言。經查,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利及不確定之狀態,而隨時有遭被告強制執行之虞,為除去前開不利及不確定之狀態,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於法自無不合。
(二)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乃係為擔保伊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之100萬元,經查,前開借款已完全清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已如前述,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民法第881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外,自不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故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定有決算期者,在期間未屆滿前,須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方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此為本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所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著有明文,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是按民法第881條之12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為零,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307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由臺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板莊登字第001040號收件,於101年1月18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於法有據。
(三)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鄭天德 、林坤榮到庭作證,惟查,原告業已對被告及鄭天德、林坤榮等人提出恐嚇、賭博、重利等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稽,是渠2人與原告有利害衝突,自難期渠2人會為真實之證詞,於此一併敘明。
(四)原告就7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確僅交付515萬元支票及現金18萬元,蓋:
查證人林坤榮、鄭天德固於鈞院證述被告除 委託渠 2人交付515萬元支票外,尚交付原告現金1,325,000元云云,惟查,前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蓋1,325,000元並非小額,為求安全,一般人應會以匯款方式交付,況被告於101年1月18日借款予原告100萬元時,即係以匯款方式交付,100萬元尚且如此,何況是1,325,000元?再者,按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明細觀之,被告曾於101年2月29日(即原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當日)匯款185萬元予原告,並於同日再以現金提領,既被告可以於當日匯款
185萬元,何以未同時將1,325,000元匯予原告(蓋如是不但安全又可以留下交付款項之憑證),反而多此一舉地另委託證人林坤榮、鄭天德交付現金,且未要求原告開立任何簽收憑證?凡是種種均足證林坤榮、鄭天德之證述確悖於事實,絕非可採。
(五)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由臺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板莊登字第001040號收件,於101年1月18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經由訴外人林坤榮介紹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並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
2、原告又經由訴外人林坤榮於101年2月29日另向被告借款
70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有關借款1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訴外人林坤榮介紹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惟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
(2)被告主張:被告係於101年1月18日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內,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可稽,之後,被告再向原告收取3個月之利息,原告主張借款時先預扣3個月利息,並非事實。
2、有關借款7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又經由訴外人林坤榮於101年2月29日另向被告借款700萬元(惟仍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約52萬
5千元),而被告以此700萬元代原告清償積欠他人之51
5萬元欠款後,卻未將餘額全部交付予原告,而僅交付原告18萬元,職此,原告就此部分應僅積欠被告533萬元債務甚明(即代償515萬元+18萬元=533萬元),原告為償還積欠被告之前開借款,遂於101年4月22日出售嘉義縣東石鄉房地,而被告已逕自買賣價金中領取7,525,000元,被告不但已全部獲償,所得款項甚至超出其債權額甚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
(2)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係為清償積欠他人高額利息之債務,借款時原、被告雙方言明以月息2.5分計算(即3個月利息為525,000元),如清償時未逾6個月,仍以6個月計算利息,且原告應提供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等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談妥後,原告即提供上開不動產於101年2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則於101年2月29日先簽發票面金額為51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其餘185萬元(700萬-515萬),先扣除3個月利息(即525,000元)後,剩下1,325,000元(185萬-525,000),被告係委託林坤榮等人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清償時,係交付票面金額為3,325,000元及420萬元之2紙支票予被告,金額為7,525,000元(借款金額700萬連同另3個月利息525,00
0元),被告則同意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從而,原告已清償700萬元之借款,惟另1筆100萬元借款,原告尚未清償,倘原告所言:「而被告已逕自買賣價金中領取7,525,000元,被告不但已全部獲償,所得款項甚至超出其債權額甚多」,係屬真實,則何以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清償時,未要求被告一併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再行付款?又何以清償之款項會超出債權額甚多?由此可見,原告之主張,實不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經由訴外人林坤榮介紹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
100萬元(惟已先預扣3個月利息),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00萬元。
2、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借款700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525,000元),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拿銀行支票面額515萬元給原告,原告有兌現。
(二)爭執事項(有關借款70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70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月息2.5分,沒有拿到林坤榮交付的1,325,000元,我們只有拿到515萬元支票及18萬元,原告只有借633萬元,包括10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已領取原告所交付7,525,000元,被告不但已全部獲償,所得款項甚至超出其債權額甚多,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等語。
2、被告主張:700萬元部分扣除預扣利息525,000元,及交付支票515萬元,其餘1,325,000元已委託訴外人林坤榮以現金交付原告,全部(100萬元、70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月息2.5,即年息30%,700萬元的部分原告已經還給被告,現在爭執100萬元部分原告還沒有給,原告於10
1年5月30日清償時,係交付票面金額為3,325,000元及
420萬元之2紙支票予被告,金額為7,525,000元(借款金額700萬連同另3個月利息525,000元),被告則同意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從而,原告已清償700萬元之借款,惟另1筆100萬元借款,原告尚未清償諸語。
四、首應審酌為原告實際借款多少?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參照)。
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本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經查,系爭借款700萬元部分扣除預扣利息525,000元,該預扣525,000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又原告亦自承於101年1月18日有拿到系爭借款100萬元部分及於101年2月29日有拿到系爭借款700萬元部分被告交付支票面額515萬元、現金18萬元,沒有拿到其餘1,325,000元,足見,原告實際借款係系爭借款100萬元及系爭借款700萬元部分中533萬元,共633萬元部分,兩造所不爭執。
(二)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判決參照)。證人鄭天德、林坤榮2人於10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諭知本件行隔離訊問,證人林坤榮暫退庭,證人鄭天德先證述我是林坤榮的朋友,被告是林坤榮的太太,第一次100萬元、第二次700萬元,我都有看到,我跟林坤榮是朋友,他們要交付款項都會找我去,700萬元部分開了壹張515萬元本票,到嘉義找 蔡飛龍 ,償還原告欠蔡飛龍500萬元,因為還有利息手續費用,被告親自到銀行領131多萬元現金交給原告,我跟林坤榮一同交給原告,被告到哪一家銀行領的我不清楚等情;證人林坤榮後證述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就拿一個515萬元銀行本票交給原告本人,1,325,000元在板橋成功路跟證人鄭天德一起拿現金給原告,是被告拿給我,叫我轉交給原告,我不知道從那裡拿出來,我不知道是從家裡拿出來還是從銀行領出來,因為原告欠人家錢,我到嘉義蔡飛龍代書那裡直接拿515萬元本票給原告,不是直接拿給蔡飛龍,因為我不認識蔡飛龍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查,證人鄭天德說131多萬元被告親自到銀行領取,證人林坤榮卻說我不知道被告從那裡拿出來1,325,000元,證人2人證詞已不符,現金多達1,325,000元,必有來源,如銀行領取明細等,被告並無提出如銀行領取明細等事證,且證人2人證詞亦不符;何況,證人林坤榮係被告先生,證人鄭天德係林坤榮朋友,要交付款項林坤榮都會找一起去,足證,證人鄭天德係林坤榮親密朋友,證人林坤榮又與被告係夫妻,證人2人證詞顯不足採,且原告陳述我沒有拿到1,325,000元,我只有拿到18萬元現金,證人鄭天德、林坤榮一起拿給我的等語,應屬可採,可見,原告實際借款係系爭借款100萬元及系爭借款700萬元部分中533萬元(含515萬元本票及18萬元現金),共633萬元甚明。
五、末應審酌為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兩造約定利息月息2.5,即年息30%,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至於,縱使,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款700萬元部分時,雙方有約定,如清償時未逾6個月,仍以6個月計算利息屬實,因兩造約定年息已百分之三十,被告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份之利息已無請求權,被告對於如清償時未逾6個月,仍以6個月計算利息,自亦無請求權甚明。
(二)原告實際借款係633萬元(即100萬元+533萬元=633萬元)時,經查,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迄101年5月30日還款之日止,計133日,故此部分之利息為73,224元(計算式:100萬×20%×134/366=73,224元);原告於101年2月29日向被告借得533萬元,迄101年5月30日還款之日止,計92日,故此部分之利息為267,956元(計算式:533萬×20%×92/366=267,956元)。準此,原告應還款之金額(含利息)為6,671,18元(100萬元+533萬元+73,224元+267,956元=6,671,180元)。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30日清償被告7,525,00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及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利息,可見,原告於101年5月30日清償被告7,525,000元,遠超過本金及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利息6,671,180元,原告業於101年5月30日清償完畢已明,所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以塗銷,應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1年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板莊登字第001040號收件,於101年1月18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
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001│101年1月17日│1,000,000元│未載│101年3月1日│└──┴───────┴──────┴─────┴───────┘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新莊區│文德││281│建│7.91│4分之1│├─┼───┼────┼───┼───┼──────┼─┼─────┼──────┤│2│新北市│新莊區│文德││281-1│建│5.92│4分之1│├─┼───┼────┼───┼───┼──────┼─┼─────┼──────┤│3│新北市│新莊區│文德││282│建│92.94│4分之1│├─┼───┼────┴───┴───┴──────┴─┴─────┴──────┤││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587│新北市新莊區文│加強磚│2樓層:61.00│陽台:7.00│全部││││德段282地號│造4層│合計:68.00││││││--------------│樓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259巷17-1││││││││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