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 王黃綿 訴訟代理人 王昭丹 被告 曾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3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684,707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前時,遭被告駕駛汽車撞及,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停在路旁等候被告之汽車經過,且伊所載運之檳榔數量不多,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過失可言。又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21,307元;再伊前在修船場打零工,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3,400元;再者,伊於上開工作閒暇之餘所種植之鳳梨、檳榔、香蕉等作物,均因伊無法下田耕作而歉收,伊尚且須僱用他人從事農作,支出工資88,600元,伊因而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100,
000元。此外,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傷,身心甚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84,7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4,707元,及自10
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手持檳榔刀騎乘機車,且於機車前踏板上放置大量檳榔,所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並未實際領有勞保之投保薪資,不應以之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伊亦否認原告有不能下田耕作之情形,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茲為抗辯: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巷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同巷佳冬國中後方道路欲左轉彎時,與沿同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欲右轉彎、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後背挫傷等傷害。
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交通法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而後可。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㈡⒈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項第
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慢速右轉中之事實,除為原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原告於本院抗辯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靜止路旁停等被告汽車經過云云,洵無可採。又兩造之車輛係對向駛至屏東縣○○鄉○○○路○○○巷佳冬國中後方彎路路段欲轉彎時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47-2、47-3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之車輛係在彼此前方,且係在交會狀態。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天候為暴雨、彎道視距不良,惟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亦無障礙物,且系爭事故地點設有反射鏡,可資以觀察有無來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47-1頁),堪認兩造均無不能遵守上開規定之情事,渠等竟均疏未遵守,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相互間隔半公尺以上,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均屬有過失。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與原告駕駛重機車,於行經狹路彎道,會車均互未保持安全距離,均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3日屏澎鑑字第1016000220號函所附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1至13頁),則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一事,堪予認定。
⒉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手持檳榔刀騎乘機車,
且所附載物品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其機車載有重約5、6公斤之檳榔(見警卷第8頁),惟核諸卷內並無該等檳榔之照片,自無從據以認定其寬度超過原告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被告復未就原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一節,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另有上開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致肇事,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定渠等應以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
用21,307元(不包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5、
6、9至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3,4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元一節,經查:
原告因左腕挫傷、左橈骨閉鎖性骨折,於100年8月31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治療,於同年9月3日出院,於同年
8月29日至同年12月16日接受門診治療共26次,至少約4個月始能恢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頁),又原告為00年生,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則其於事故發生時年逾六旬,復原進度應非甚佳,其職業復有賴於手部之活動,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6個月內,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勞動工作。至於原告於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43,9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惟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舊船解體業職業工會,其投保薪資係由其自行向該工會申報登記之事實,有該工會101年9月17日高解工組字第01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自不能據上開勞工保險卡之記載認定原告確實領有上開薪資。觀諸原告於98至100年間均未申報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參酌我國基本工資於100年12月31日前為17,880元,自101年1月1日起為18,780元,則以上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原告薪資損失之標準,應屬相當。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數額為108,613元(計算式:17780×(4+2/30)+18780×(2-2/30)=1086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00,000元一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種植之鳳梨、檳榔、香蕉等作物,均因其無法下田耕作而歉收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須僱用他人從事農作,所支出之工資88,600元亦屬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云云,固經證人 李飛雲 到場證稱:原告車禍受傷後第2天就來電說她無法下田,要伊幫她做,伊與原告約定以日計薪,採收鳳梨為每日1,200元,其餘每日1,
000,每月結算1次,伊做到101年5月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據證人提出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惟原告僱工所獲之收益,非無可能高於其支出之工資,自不能以原告支出工資一事,據以認定其即受有何等損害;況原告因傷無法農作後,是否另行僱工為之,乃取決於其財產之自主運用,其工資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再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0,000元,洵屬無據。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
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既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查原告為00年00月
0日生,不識字,職業為工,100年度查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職畢業,職業為農,100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土地8筆,財產總額為6,217,
892元,有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本院卷第26、27、32頁),本院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其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應予剔除。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920元(計
算式:21307+108613+200000=329920),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已據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64,960元(計算式:329930×50%=164960)。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379元之事實,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101年8月8日台產101屏字第1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上開保險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101,58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01581)。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4,707元,及自10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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