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207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220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96年5月11日│5,000,000元│98年5月11日│TH0000000│├──┼──────┼─────────┼──────┼─────┤│002│96年5月11日│5,000,000元│98年5月11日│TH0000000│├──┼──────┼─────────┼──────┼─────┤│003│96年5月11日│5,000,000元│98年5月11日│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