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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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宏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宏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宏係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志宏機車行」之負責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04061號之來路不明贓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號,為 鄭傑允 所有,於民國93年4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惟起訴意旨此部分顯為誤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車體部分分別係鄭傑允所有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號之機車車體零件、 許碩夫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5NW-0000000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之車體零件」,詳後述),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3年4月26日前1星期左右,1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至上開車行內,委託其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價格代售該機車,陳文宏旋即於93年4月26日前後某時,以3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黃永祥 ,從中得利3,000元。嗣於99年10月5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保安宮前,為警發現黃永祥騎乘上開機車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文宏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鄭逸豪 、許碩夫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經被告 黃文宏 之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上揭有爭執之部分外,陳文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0年11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100年12月30日、101年7月13日、101年10月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背面、第51至61頁、第115至117頁、第154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牙保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宏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之弟鄭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上開機車之蒐證照片21張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以29,000元代售上開機車,並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以32,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機車予黃永祥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牙保贓物犯行,辯稱:我賣給黃永祥時,有核對車牌、引擎號碼、行照,我根本不知道這是贓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殼到底是否為鄭傑允所失竊之部分,認為有疑義,另阿明寄賣時,從外觀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是完好的,被告並無從自外觀上知道那是贓車,且當時過戶時,無須看車型,只要有證件,就可以辦理過戶,因為當初的制度就是這樣,不能單以這樣就認定被告有牙保贓物的犯行;併辦部分,警方移送照片雖記載「引擎號碼被磨滅,重新打造之痕跡」,然亦有可能係被告出售後,他人自行在車身上烙碼,將原先的「4HP」與後來的「4AP」混用,發現錯誤後,再加工磨損重新打印,否則任何人看到機車上有2組號碼,絕無可能出售此異常機車,另該失竊機車是否確屬 鄭凱隆 所有,有所疑問,因該機車無鄭凱隆失竊機車之引擎號碼,雖警員稱係以機車出廠年月及顏色尋找,但以此尋找之機車至少有幾仟輛,如何斷定該機車為鄭凱隆所失竊,認為檢方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之違法,再者,縱然該機車是贓物,被告由外觀也無從知悉為贓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
五、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係於86年3
月13日由屏東監理站核發牌照,車主原為案外人 李慶安 (已歿),引擎號碼為4CW-211959號,並於93年4月26日前某日,已由李慶安之子 李寶村 出售予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鹽水精品機車行,此經證人李寶村證述在卷(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990018168號警卷第45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山葉總字第099250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4至39頁);嗣被告即於93年4月29日前2、3天許,將上開機車以32,000之代價販售予黃永祥,被告並於93年4月26日僱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人前往屏東監理站為黃永祥辦理過戶,將該車登記在黃永祥之妻 陳素華 名下等情,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 (參見前揭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黃永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2至52頁背面),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販賣上開機車與黃永祥時,上開機車之部分車體已係贓物:
1.查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之車身烙碼為「5NW-304061」,以該號碼查詢之結果,該右側方向燈燈罩原應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之車體,另上開機車之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車身烙碼為「5NW-403528」,以該號碼查詢之結果,該右側方向燈燈罩原應屬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5NW-403528號之山葉牌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之車體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8日屏警鑑字第1010013186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惟甲、乙車之原車主分別為鄭傑允(已歿)、許碩夫,甲車並於93年
4月11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另乙車亦於93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等情,有上開2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24頁;本院卷第99頁),足證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車體零件應屬贓物。而上開機車之引擎上號碼「4CW-211959」並未遭變造,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0年11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1000020176號函暨所附之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4CW-211959)採證照片、碼模、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山葉總字第99250號函、引擎號碼查詢表、原車型式相片、原引擎號碼打刻字樣(字型)比對等件附件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則起訴意旨誤認上開機車係遭磨損引擎號碼5NW-304061號之來路不明贓車等情,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2.查黃永祥於購買上開機車後並未再交予他人修理或改裝變造,此經證人黃永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參以證人黃永祥自陳上開機車由其全家人共同使用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而本件係因黃永祥之子 黃建霖 於99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後,行經屏東縣○○鎮○○里○○路之保安宮前,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鄭錦龍 發現該車為舊式車牌,但車體為新款,顯有可能為藉屍還魂之贓車,而查獲本案等事實,此分別經證人黃建霖於警詢中、證人鄭錦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東港分局99年10月23日偵查報告1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苟若上開機車為黃永祥或黃建霖向被告購買後再自行改造,衡情其等應無可能再供己使用,而騎乘上開機車外出,否則豈不易使其等受有遭受刑事機關之追訴之風險,是證人黃永祥上開證述於購買上開機車後並未再交予他人修理或改裝變造等語,應為可採。準此,上開機車應係於被告販賣上開機車予黃永祥時,已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安裝上開遭竊之甲車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遭竊之乙車之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之車體零件於其上,而成為「贓車」無訛。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故意:
1.查上開機車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於93年4月26日前1星期左右,以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寄放於被告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新園鄉之「志宏機車店」內委託被告販售,「阿明」當時有提供上開機車之相關證件,經被告核對上開機車之車牌及引擎號碼等資料無誤後,被告始代「阿明」販售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3至4頁),而依被告與黃永祥為該次機車買賣交易後,上開機車確已於93年4月26日過戶予陳素華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上開陳述應屬事實。則於「阿明」已提供上開機車之相關證件,並經被告檢核無誤而辦理過戶完畢之情形下,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而為牙保行為,或具牙保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顯非無疑。2.承上,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車體部分雖有遭烙碼,惟據承辦警員於案發之初,依上開機車之外觀,並未發現上開2處之烙碼,直至本院於101年3月2日為現場勘驗程序,並囑咐警員再次拍照紀錄後,警員始將上開機車右側方向燈燈罩表面、儀錶板上透明塑膠殼表面之車體部分均以打光法檢視,而發現上開2處均有前揭車身烙碼痕跡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堪查報告卷宗1份附卷可佐,顯見常人於一般情形下,並不易發現上開2處之車身烙碼。此外,上開機車之右側方向燈擋泥板上、左側方向燈擋泥板上、右側引擎擋泥板腳踏處上、左側踏板處擋泥板上、重機車左右兩側擋泥板上、前置物箱上、後車輪擋泥板上、前龍頭儀錶板下方面板上雖均有1組引擎烙碼遭破壞等事實,有上開機車之拍照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35至43頁),惟查,證人鄭錦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稱:我們查獲本案時,上開機車經我們電解後,我們才知道該車之車身引擎烙碼已遭塗抹,而上開機車若未經過電解程序,是無法知道車身引擎烙碼已經被塗抹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一般人如單以肉眼判斷,亦顯無可能自上開機車之外觀獲悉上開機車之車身烙碼曾遭塗抹,而認該車有可疑為贓車之情。況被告曾委託「阿財」代其將上開機車帶往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予陳素華完畢,已如前述,足徵以當時上開機車之外觀狀況,縱使係職務上辦理車輛登記管理之監理站人員,亦未發現該車有何疑似為「借屍還魂」之贓車之嫌。從而,上開機車外觀上既無從遽認為贓車,是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上開機車為贓車,仍為牙保行為之犯行。
3.至被告雖陳稱:我有留「阿明」的電話,但是後來淹水,就不見了,而無從提供「阿明」之姓名年籍等資訊,惟本案被告與黃永祥為上開交易時至本案遭查獲時,業已逾6年,是被告前揭辯稱其已無「阿明」之連絡資訊,並非與常理有悖,本院亦難據此逕認被告有何牙保贓物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為警所查獲之上開機車,雖經事後以打光法、電解法還原方式查證結果,有部分車體係屬被害人鄭傑允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5NW-304061號之機車車體零件,以及被害人許碩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5NW-403528號之機車車體零件,而為贓車,又上開機車之車體又有多處烙碼遭塗抹之痕跡,且被告出售上開機車之時間與被害人鄭傑允、許碩夫失竊之時間均很接近,惟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上開機車為贓物仍為牙保之,或得以預見上開機車為贓車,而牙保贓物亦不違其本意。是依卷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所牙保之上開機車為贓物,然無從獲得可推論被告認識該機車為贓物之確信。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牙保贓物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牙保贓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涉犯牙保贓物部分(100年度偵字第3237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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