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
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66號、98年度毒偵字第526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毛妍懿書記官陳蓉柔通譯李宗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德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德連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2罪),及以95年度訴字第4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3、4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
5罪),上開第1、2罪及第3、4罪復經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與第5罪接續執行,於97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月14日晚間7時1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東安宮」前尋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8年8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東安宮」前尋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蓉柔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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