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硯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硯晞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暨第17行有關「11月6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月1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硯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擅自變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持以行使,致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業已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告訴人 張緯良 ,益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被告邱硯晞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硯晞(原名 蔡瑞玲 )係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瑞鈦公司)之負責人,張緯良係邱硯晞之友人。邱硯晞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以瑞鈦公司之名義與張緯良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600萬元之價格,購買張緯良所有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含持分之座落土地及地下室停車位一個),並於104年11月2日,以上開房屋為擔保品,以瑞鈦公司名義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簽立6,000萬元之借款契約,嗣得悉當時一般銀行礙於中央銀行針對房市之信用管制方案,本件無法獲得遠東銀行全額核貸6,000萬元之可能,詎其為向遠東銀行超額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有,並基於變造私文書以供行使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晚間6時36分前某時許,在瑞鈦公司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1樓之辦公室內,將上開不動產契約書影印後,將影本上如附表所示之條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加以塗改,變造價格經不實抬高為8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104年11月6日晚間6時36分許,自瑞鈦公司辦公室內,將變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傳真至遠東銀行作為申請貸款之憑據而行使之,遠東銀行因此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17日核撥6000萬元至瑞鈦公司在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張緯良及遠東銀行。
二、案經張緯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待證事實│證據清單│├──┼─────────┼─────────────┤│1│被告邱硯晞於偵查中│被告坦承為順利通過遠東銀行│││之自白│核貸,未經告訴人張緯良之同││││意,依附表所示方式,塗改變││││造價格經不實抬高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持以向遠東││││銀行使作為申請貸款之憑據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緯良│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塗改│││於偵查中之指述│變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3│證人遠東銀行中小北│被告將變造之本件不動產買賣│││三區經理 廖士毅 於偵│契約書傳真予遠東銀行以行使│││查中之證述│為申請貸款之用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不動產│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塗改變造│││買賣契約書影本、│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遠東銀行105年3月23│。│││日(105)遠銀財富││││字第31號函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5│遠東銀行105年3月23│被告塗改變造本件不動產買賣│││日(105)遠銀財富│契約書後,持以向遠東銀行使│││字第31號函暨受信申│作為申請貸款之憑據,致遠東│││請書、綜合授信總約│銀行陷於錯誤,於104年11月│││定書(企業金融專用│17日,核撥6,000萬元至瑞鈦│││)、授信條件契約書│公司於遠東銀行台北重慶分行│││、遠東銀行存摺往來│開設之帳戶之事實。│││明細分戶帳(戶名:││││瑞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影本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褚仁傑附表:
┌────────┬───────────┬───────────┐│不動產契約書條文│契約塗改前│契約塗改後│├────────┼───────────┼───────────┤│第三條:價款議定│本買賣總價款:新臺幣(│本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以下同)陸仟陸百萬元整│以下同)捌仟伍佰萬元整│├────────┼──────┬────┼─────┬─────┤│第四條:付款約定│第一次款│參佰萬元│第一次款│壹仟伍佰萬│││(簽約款)│正│(簽約款)│元正││├──────┼────┼─────┼─────┤││第二次款│x│第二次款│壹仟伍佰萬│││(備證款)││(備證款)│元正││├──────┼────┼─────┼─────┤││第三次款│x│第三次款│x│││(完稅款)││(完稅款)│││├──────┼────┼─────┼─────┤││第四款│陸仟參佰│第四款│伍仟伍佰萬│││(尾款)│萬元正│(尾款)│元正│├────────┼──────┴────┼─────┴─────┤│第十四條:特別約│2.尾款新台幣6300萬元正│x││定事項│雙方同意其中新台幣800││││萬元正由買方開立支票兌││││現日為民國105年4月30日││││,剩餘新台幣5500萬元正││││由銀行貸款支付,清償賣││││方原有貸款塗銷後剩餘價││││金匯入賣方指定帳戶後交││││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