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庭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庭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48mg/dL」後應補充「(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8)」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進入刑事程序之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致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0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90號被告許庭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庭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29日凌晨1時3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對面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失控自撞路旁行道樹,嗣經警前往處理並將許庭瑋送敏盛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經該醫院抽血檢驗許庭瑋血液酒精濃度達148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0.74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庭瑋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一般生化報告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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