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贊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贊欽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贊欽固辯稱:其並沒有要偷東西之意思,其是看到有個房間暗暗的就進去看看,要看看工廠裡有沒有什麼廢鐵可以撿云云(偵卷第36頁)。惟查,本案紡織廠保全發現被告之時間,係於晚間11時許,此有證人即紡織廠保全 艾文雲 於警詢中說明綦詳(偵卷第15頁),而被告係以翻越圍牆方式進入紡織廠乙節,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背面、第36頁),被告並於查獲時向員警指明所翻越之圍牆位置,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係於深夜時分以不欲為紡織廠人員查知之方式進入紡織廠。又本案被告經查獲情節,係紡織廠保全艾文雲於廠內巡邏時,發現封窗戶之棧板掉在地上,隨後於紡織機器旁發現被告,並出聲喝問被告進入紡織廠之目的,而被告隨即往大門逃跑,仍於大門附近經保全艾文雲壓制乙節,經紡織廠保全艾文雲證述甚詳(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紡織廠內遭人發現當下,其並無法向紡織廠人員說明進入紡織廠之原因,反而逃跑以避免後續之詢問或相關處理(如通知員警到場)。綜合上開被告進入紡織廠之方式及被告經紡織廠保全查獲後之反應,均足以佐證被告確有竊盜之犯意甚明。又被告甫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表示係因缺錢花用,所以進入紡織廠看有無東西可以竊取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此與前揭證據資料所示情況相符,而於檢察官詢問中,被告方變異前詞置辯如上,本院難認可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
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牆垣的行為,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被告係以攀爬圍牆的方式進入紡織廠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未取得財物,此部分犯行尚屬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念率爾著手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並未始終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情節、及竊盜未遂所生危害,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經查獲時雖扣得手電筒1支、手套1雙(偵卷第13頁
),惟前開物品均係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899號被告陳贊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贊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3日下午11時許,翻越桃園市○○區○○路000號仁絨毛紡織廠圍牆,物色並著手搜尋財物,嗣為艾文雲當場發覺而未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贊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艾文雲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復有手電筒、手套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