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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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婕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所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15時20分後至同年
4月5日13時20分間之某時許,將所保管之其不知情之女陳佳萱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下稱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藉此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3月30日某時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予 馬宗民 ,自稱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馬宗民佯稱:因查得馬宗民前有1筆交易之拍賣賣家為詐騙集團,須馬宗民配合操作AT
M進行退款云云,馬宗民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ATM後,即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非吳文婕提供之帳戶)內;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又接續向馬宗民詐稱:馬宗民所開立之帳戶有問題,已遭金管會接管、凍結,須馬宗民提供財產證明云云,馬宗民信以為真,遂依指示於同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應予更正)4月5日13時20分匯入新臺幣15萬元至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馬宗民察覺有異,始知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文婕於本院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及109年3月23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馬宗民於警詢證述其遭詐騙之經過及損失之金
錢數額;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明細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
㈢證人 林佳萱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之開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保管之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雖有意彌補告訴人損失,但因經濟狀況非佳且告訴人未到院洽談賠償數額、方式,而難成立賠償合意,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提供中和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
物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為幫助詐欺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此自正犯處獲有報酬,既無法證明被告因犯罪而有所得,當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並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法之「特定犯罪」,且修正洗錢之定義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質言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如已涉及洗錢防制法明定之「特定犯罪」,即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罪,然前述修正後之洗錢罪等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已修正公布,但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該等規定於本案自無適用之餘地。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