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68號原告 王雅萱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21日19時「38分」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均載為「43分」,惟尚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與青雲路2段673巷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斯時在該路口附近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截,並當場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2月22日前,且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8年1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
108年1月2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此案發生○○○鎮○○路○段,當日晚間沿路有些紅綠燈是閃黃燈,本人因路況不熟經案發地點路口閃黃燈正轉換紅燈,於是我立刻煞車但於後視鏡見後方車輛跟得很近,我怕發生事故於是緩和煞車,因車重(2.4噸)所以從煞車開始到停止需要1小段距離,但當天如果我緊急煞車是可以停止在停止線之後的,最終我車停止在停止線前一些(停止線在車身中間,前輪超過了但後車輪則沒超過),我在此時見路邊站一警察向我揮手引導我駛向路邊停靠,並跟我說我闖紅燈,並開立罰單。
2、我無意闖紅燈,也不是故意超越停止線,我有把車停下來且後半個車身都還在停止線區域內,我也沒有穿越路口,被開立闖紅燈之罰單根本不是事實,超越停止線並不是闖紅燈。
3、當天警察所舉發地點○○○鎮○○路○段○○○巷(停止線前方無斑馬線)」,但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為○○○鎮○○路○段6」。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於號誌 仍顯示為紅燈時逕行超過停止線,故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影片、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稽。
2、查交通裁決事件本質,係屬行政罰事件,而行政罰之基本法律即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亦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換言之,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者,仍應處罰;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無故意,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以證明其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否則仍不能免其行政罰上義務,已然甚明。
3、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鎮○○路○段6」,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宜蘭縣○○鎮○○路○段○○○巷口」,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於「違規地點」欄載為○○○鎮○○路○段6」,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已煞停,而後半個車身尚未超過停止線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14幀(見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85頁至第93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依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足見系爭車輛尚未到達該路口停止線時,其行向號誌即已顯示為圓形紅燈,然系爭車輛卻未停等而仍持續前駛而通過路口,是被告認其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告所指原已係煞停於停止線上,因警員示意始通過該路
口一節,核與前揭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⑵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
車前狀況,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是號誌究為「閃光黃燈」(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或一般紅綠燈,自應予以注意而為辨明;況且,縱係「閃光黃燈」,亦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原告所指誤認號誌類型一事,自難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更何況,原告係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未予停等而通過路口,已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稱,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原處分於「違規地點」欄載為○○○鎮○○路○段6」,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已載明本件違規地點係:○○○鎮○○路○段○○○巷口」,雖原處分於「違規地點」欄漏載為○○○鎮○○路○段6」,但此業據被告 陳明 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所致,而此亦為本院辦理交通裁決事件所已知者,是原處分就此雖有瑕疪,但因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且亦不致損及原告之權益,故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