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度偵字第2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承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九八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列「盤查而查獲」應更正補充為「於員警知悉前揭持有毒品犯行前,即於員警盤查過程中,告知員警其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對其搜索,而以此方式向員警自首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因而查獲」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承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罪質均有異,因此,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為警盤查時,告知員警其右側褲子口
袋有毒品,隨後同意員警對其搜索乙節,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可稽,而觀諸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以釋明在被告告知員警其持有毒品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本案犯行發生嫌疑,是被告係在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隨後於偵查中亦坦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持數量非多,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980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37頁)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651號被告黃承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承賢(涉犯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人,購買新臺幣2,500元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8年4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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