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夢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夢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夢喬與 莊家明 (所涉妨害公務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女朋友,其等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壢大飯店前,因酒醉而生爭執(未至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徐夢喬遂衝至道路中央,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下稱中壢派出所)員警 張鳳 洳及 羅一智 據報到場處理,並勸導徐夢喬遠離道路中央,詎徐夢喬明知 張鳳洳 及羅一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羅一智將其自道路中央推往路旁之際,徒手毆打羅一智臉頰1下,致羅一智受有右臉部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羅一智撤回告訴),經張鳳洳及羅一智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後,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道路上,接續對張鳳洳及羅一智辱罵「操你媽的」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復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拒絕坐上警車,而以腳踹張鳳洳胸口1下,致張鳳洳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張鳳洳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鳳洳、羅一智執行職務。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徐夢喬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中壢派出所內,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王八蛋」、「操你媽」及「幹你娘」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張鳳洳及羅一智。
二、案經張鳳洳及羅一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徐夢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5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張鳳洳、羅一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4至56頁),復有職務報告、天成醫療社團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6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8至35頁、卷二第99至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前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
1項,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徒手毆打及腳踹員警之行為、多次侮辱員警之行為,各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一再侮辱員警,復對員警施以強暴,妨害員警勤務之執行,損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更使員警受有身體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在飲酒後情緒管理欠佳之狀態下犯罪,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獲得其等原諒且已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7至
17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鳳洳、羅一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調解,當庭撤回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73至175頁),因被告所涉傷害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涉公然侮辱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刑法第14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