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7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7240號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萬富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定並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陳明債務人之住居所為何,並補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此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