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抗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8號抗告人 秦子輝 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14日、同年11月21日、108年1月26日、同年3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4月4日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0條、第4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遭列記1點(第CG0000000、A00000000、C00000000、AFV285149、AFV357052、A00G1J452號舉發通知單)。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於6個月內,違規點數達6點,遂於108年5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8年6月14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6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8年6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3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6月3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臺北地院認原處分已於108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抗告人迄109年6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起訴不合法,以109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縱原審認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惟起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並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抗告人於109年6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未獲相對人回覆。然原裁定全文內容隻字未提及抗告人之備位聲明,亦未認定該聲明有無理由。又原處分已於前審審理期間,因執行完畢而消滅,原審未闡明,將先位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違法之訴。從而,原裁定有上開諸多違誤而應予廢棄。(二)原處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同一違章事實,作成多階段之處分內容,然抗告人吊扣駕照1個月處分,是否有違反不繳送駕照之事實仍未發生,而法規並未賦予相對人作成多階段附條件加重處罰之權限,且「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構成要件均不同,實現構成要件之時點亦不同。本件原處分作成時,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各階段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尚未發生,相對人作成裁決書時,關於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吊銷駕照處分之構成要件均尚未實現,相對人並未取得依上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加重處罰之權限。是以,原處分之違法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自不生吊銷抗告人駕照之效力。故相對人於108年5月15日所為逕行註銷駕照之裁決,顯然違背法令,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該裁決書已於108年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臺北青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前揭送達住居所門首;另抗告人到庭陳稱:「(問:當時不是有貼送達證書在大門處?)對,當時是有貼在信箱上面,整棟的住戶大約有20幾戶都貼在門那邊,有些人會去看,我比較忙碌,回家就想睡覺,所以回到家我就沒有去看……」等語,原處分應自寄存送達地之日即108年5月22日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另計在途期間,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108年6月21日前起訴方為適法,詎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0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8年5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抗告人遲至109年6月2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見原審卷第15頁之起訴狀上臺北法院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逾期而駁回其訴,此部分於法固無不合。
(二)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立法理由表示:「撤銷訴訟之提起,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惟於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之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爰將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起訴期間定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至於確認訴訟、給付訴訟,因原即無起訴期間之限制,故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訴訟、給付訴訟,本條亦不另限制其起訴期間。」是以,交通裁決事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無如撤銷訴訟,有起訴期間的限制。又參酌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2研討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8年6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8年6月29日前繳送。108年6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似有無效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109年6月9日向相對人申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見原審卷第43頁之申請書),且提起本件訴訟,除先位聲明訴請「原處分撤銷,請求被告(即相對人,下同)重開程序」;併有備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請求被告重開程序」(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之起訴狀)。然原裁定對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期間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未續行審理備位聲明之確認訴訟部分,於法自有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有所違誤,因此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彭康凡法官侯志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徐偉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