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508號原告 李偉富
李如雅 何金蕊 朱鴻源 李品嬅 彭煜倫 嚴峻偉 共同送達代收人 楊凱吉 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被告陳利維
官韋欣蔡名勳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10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6月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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