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90號原告 賴淑芬 被告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瑞廠牌自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原告應陳報上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請求返還車輛之價值計算),或提出車輛中古車市價之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並請依陳報之價額計算補繳裁判費。
三、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本件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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