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雄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宥鋅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林水源
林貞國 林淑雲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本件上訴之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6,756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北溝小段1-2215、1-2752、423-3、1-1812地號106年1月公告現值42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84+1216+2006+28003)×原告之應有部分5分之1=2,646,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