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一五號民事判決,而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0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後,而免為假執行。嗣上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已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獲清償終結,聲請人乃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發函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影本、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七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內容相符。另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單三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