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總計毛重叁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各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某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及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火車站前及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經警查獲採尿送鑑而悉上情,並共計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總計毛重三點五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一份存卷,暨甲基安非他命十二包(總計毛重三點五公克)扣案可佐,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該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各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各因施用海洛因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十月確定,且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之事實,已詳前述,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制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等戒斷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未能確實戒除毒害而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其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實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助其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末依被告甲○○坦承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再佐以其遭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鑑後所呈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足認定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皆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