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程巧亞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日本名: 松本孝雄 )係民國88年4月在大陸地區南京市成立之南京全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怡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企劃管理與行政、財務、資訊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明知股東甲○○之所出資之股金新臺幣
200萬元,已分別於88年5月26日、88年11月27日依其指示,匯款各新臺幣100萬元、6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其餘新臺幣40萬以人民幣直接交丙○○收受,另股東乙○○所出資之股金於88年5月19日、88年5月31日、88年9月8日分別匯入新臺幣30萬元、40萬元、80萬元,而股東丁○○(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出資之股金新臺幣200萬元亦已繳納,均由負責財務之股東 徐盛能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交由丙○○供公司設立公司、購買設備、原料、承租廠房、支付人事費用等業務之用,連同丙○○之股東出資新臺幣200萬元,總計丙○○所掌理之資金約有新臺幣750萬元;詎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僅將其中少部分之股金用以申請設立公司、承租廠房(1年租金為人民幣20萬元),購買價值僅為新臺幣187萬餘元之機器、原料,用以敷衍其他股東,而將其持有之剩餘股金約新臺幣400萬元,則將之侵吞入己,並於89年3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時,報告僅餘美金96,433元(臺灣有美金51,500元,大陸有美金44,933元)、人民幣125,528元、新臺幣276,
296元時,引起股東乙○○等人不滿,不願繼續合作經營,由於乙○○負責該公司主要技術,其他股東為恐損失擴大,因此要求丙○○將董事長職務交由乙○○代理,然丙○○仍未將帳冊及資金交由乙○○管理,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旋於翌日(89年3月30日)將全怡公司之美金存款,提領美金
2萬元並侵占入已,股東甲○○、乙○○、丁○○於89年4月25日決議公司解散,丙○○詎刻意隱瞞全怡公司之人民幣帳戶尚於89年6月12日、27日各匯入人民幣82,648元、123,
973元之事實,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89年6月12日、14日、27日、28日、30日,自該人民幣帳戶各提領人民幣1萬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2萬元,致該人民幣帳戶僅餘存款人民幣1,453.51元,另丙○○分別於89年6月10日、
6月27日,分別提領全怡公司美金帳戶中之美金1萬元、1萬5千元,使該美金帳戶中僅餘美金存款247元,而將全怡公司股東出資之上開股金侵占入己。嗣丙○○遲未結算公司資產,股東甲○○、乙○○等查覺有異,向大陸地區交通銀行南京分行調取全怡公司對帳單,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證人徐盛能、丁○○、乙○○、甲○○之證述。
㈢股東共同承諾書、協議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臺灣土地銀行電匯申請書2紙、大眾商業銀行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紙、交通銀行南京分行對帳單1份、交接事項表1紙。
㈣協議書、公證書、89年3月29會議紀錄、89年4月25日會議紀錄各1份。
㈤貨物報關清單1份。
㈥徐盛能、 莊中義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暨傳票
1份。㈦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1份。
㈧被告於日本MIZUHO銀行池袋西口支店帳戶往來明細資料1份、被告上開帳戶91年5月24日存款金額證明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之
8、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