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杏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杏榮自民國88年間起至96年間止,犯有11次竊盜、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次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出獄後,又因5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6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39號、第25693號、第29114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第70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未經 蔡安國 同意,即以徒手拉開蔡安國位於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43之1號住處之側門,再取用蔡安國置於該屋後樓下腳踏車車籃內之鑰匙開啟大門,以此方式侵入屋內後,持蔡安國所有置於屋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乙支打開房門,而竊取蔡安國所有新臺幣(下同)2,396元、人民幣1,100元得手後,擬離去之際,為蔡安國之鄰居發現而報警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水果刀及鑰匙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杏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害人蔡安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再參以被告係行竊後為警當場逮捕之情,有移送書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為行為人攜至行竊地點為必要,縱屬被害人現場所有之物亦屬之,且行為人並不以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用水果刀1支,為金屬製品,可單手握持,前端係屬質地堅硬且尖銳之物,且被告係持該水果刀撬開房門而竊取得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2頁),是該等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現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被告於日間侵入被害人蔡安國之住處,已妨害其居住安全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同條第1款之法條,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補充,自應一併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且屬壯年,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為圖不勞而獲行竊,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酌以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以:被告於96年因竊盜案件共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6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甫出獄後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3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知悔改,再於同年11月5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係於96年間至100年間期間內密集、頻繁所為,足見被告於短短4年間內反覆多次涉犯竊盜犯行,確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應可認定。又觀諸被告所竊取之標的物,多為金錢或得變現之物品,且多次侵入民宅或工廠行竊,行為具積極侵害性及不特定性,破壞他人對財物之支配關係,而侵入住宅竊盜,使被害人除財物遭受損失外,生命、身體、居家安全受到相當危害之虞,其行為具有危險性,要無疑義。又被告係壯年之人,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乃思不勞而獲,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毫無法治觀念,且短期間內密集為之,其性質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待性,顯缺乏自我反省能力,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盜罪犯罪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且與長期自由刑相較,強制工作毋寧為對被告權益損害最少者,對其未來謀生幫助最大,而被告年僅37歲,正值壯年,如長久習於犯罪而施以監禁,殊非其個人及國家之福,乃審酌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以期被告日後能習得一技之長,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並敘明被告持以行竊之水果刀,為被害人蔡安國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等,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及諭知保安處分方面,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雖犯下多起竊盜案件,但係因地下錢莊逼債所致,伊為應付施用毒品及地下錢莊之開銷而行竊,從某種角度而言,亦可認係遭到迫害之被害人,並非如原判決所指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伊受到徒刑之制裁已可取代保安處分,自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竟同時諭知強制工作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及適當原則云云。然查:被告自88年間起至96年間止,犯有11次竊盜之前科。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5號、97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461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6月確定,另因5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再因56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639號、第25693號、第29114等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86號、第70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其短期間密集犯案,目無法紀,顯有竊盜之習性無誤;又被告將犯罪原因咎於毒品及地下錢莊,甚至以被害人自居(見其上訴理由狀二),將犯案動機合理化等各情,難認其日後有戒絕竊盜之惡習決心,被告以此辯稱不應施以強制工作云云,自非可取。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之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工作,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本件原審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必須就其品行加以審酌,而其前科紀錄乃其品行之具體情況,因此原審斟酌其前科資料予以科刑後,於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下,為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以期防衛社會,尚非不可以之判斷其有無犯罪習慣而作為是否諭知強制工作之依據,則原判決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紀錄,甫於前案執行完畢,不思進取再犯本案,其犯案手法如出一轍,顯有習慣性,其行為對社會具有重大、潛在之危險,因此除施以刑罰外,自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並無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及適當原則,綜上,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趙文淵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