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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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貳零肆公克、零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叁支、空夾鍊袋拾個均沒收之。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貳拾伍枚、指印肆拾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零點零玖伍公克、零點貳公克、零點貳零肆公克、零點貳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管叁支、空夾鍊袋拾個,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貳拾伍枚、指印肆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家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止,未經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
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5之2號5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18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9月
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4巷15之1號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0.07公克、0.074公克、0.095公克、0.
2公克、0.204公克、0.202公克)、許家菱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3支;許家菱所有供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空夾鍊袋10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許家菱於同日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
犯意,於同日20時1分許,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持其友人「 江玉鳳 」之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江玉鳳之署押及指印,足生損害於江玉鳳及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98年9月9日,許家菱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坦承冒用江玉鳳名義應訊,對於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此外,復有江玉鳳國民身分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5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7號判決撤銷改判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記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為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本件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江玉鳳之署押及指印,均僅係基於受詢問者或受通知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均僅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
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
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接續偽造數署押及指印,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使係為達同一偽冒「江玉鳳」名義之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接續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及之偽造署押及指印之部分外,其餘附表所認定之偽造署押及指印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論及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於98年9月8日偽造署押之前,主動坦承偽造署押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偽造署押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復於查獲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避處罰,隨意冒用友人「江玉鳳」姓名,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江玉鳳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部分,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0.07公克、0.074公克、0.095公克、0.2公克、0.
204公克、0.202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部分,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管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空夾鍊袋10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江玉鳳」署押共計25枚、指印共計45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江玉鳳國民身分證,非被告所有,SONYERICSSON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愷他命2包、 硝甲西泮 4顆,核與本件施用毒品、偽造署押之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及欄位│偽造之「江玉鳳」署押、指印│├──┼──────────────┼──────────────┤│1│98年9月8日20時1分調查筆錄│署押2枚、指印4枚(起訴書漏│││之「受詢問人」、「被詢問人」│載騎縫處2枚指印,一式2份,│││欄位及騎縫處│合計署押4枚、指印8枚)│││││├──┼──────────────┼──────────────┤│2│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之「同意人│署押1枚、指印1枚(一式2份│││」欄位│,合計署押2枚、指印2枚)│├──┼──────────────┼──────────────┤│3│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姓名│署押3枚、指印6枚(起訴書漏│││」、「執行之依據:受搜索人簽│載騎縫處3枚指印,一式2份,│││名」、「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合計署押6枚、指印12枚)│││印」、「受執行人」欄位及騎縫││││處││├──┼──────────────┼──────────────┤│6│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署押1枚、指印6枚,起訴書誤│││有人、保管人」欄位及騎縫處│載指印4枚,一式2份,合計署││││押2枚、指印12枚)(起訴書誤││││載為「馬貴宏」名義)│├──┼──────────────┼──────────────┤│7│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署押1枚、指印1枚,一式2份│││明書「受執行人」欄位│合計署押2枚、指印2枚)│││││├──┼──────────────┼──────────────┤│8│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署押9枚、指印9枚│││硝甲西泮包裝袋所有人簽名欄││││││├──┴──────────────┴──────────────┤│共計偽造之署押25枚、指印45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