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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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堯選任辯護人蘇錦霞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七號、第二六三九三號、第二六六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敬堯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林敬堯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後,認為依卷存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斯日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茲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五項、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桂興
法官陳芃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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